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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聲自字第 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4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昆瑋代 理 人 方勝新律師被 告 許文燕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73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138號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昆瑋(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許文燕涉犯侵占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3年4月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113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5月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73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13年5月9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而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5月15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138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73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件章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之立法精神,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四、告訴意旨係以:被告許文燕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和榮興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和榮興公司)負責人,與聲請人林昆瑋前為男女朋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下稱本案曳引車)係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購買,因靠行營運,登記在和榮興公司名下,並以和榮興公司名義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登記,而交由被告負責保管。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㈠自108年6月起至109年5月止,以本案曳引車對外承攬案件營運,並因此獲利新臺幣(下同)189萬9,000元,將前開聲請人應得之獲利,均侵占入已。㈡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致本案曳引車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扣押,被告竟於109年5月26日某時,未經聲請人同意而將車輛報廢,並將退稅補助款占為己有,均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五、原處分依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聲請人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108及109年和榮興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7月24日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12年8月1日書函暨所附申請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被告109年4月28日刑事聲請狀、動產抵押契約書、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2號民事裁定等證據,認被告所為並未該當侵占罪嫌之構成要件,主觀上亦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高雄高分檢亦因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六、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曳引車係聲請人所有,被告於前開兩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另案民事訴訟中,亦主張本案曳引車為聲請人所有,是被告主觀上明知本案曳引車係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此外,被告亦坦承自108年6月至000年0月間,以本案曳引車對外承攬營業,獲取報酬189萬9,000元。然其前開時間使用本案曳引車並未得聲請人同意,顯係侵占本案曳引車所有權。縱被告辯稱用前開報酬經扣除相關支出,實際上虧損而無獲利,然不論所辯是否為真,其行為均屬侵占,不因侵占後經營事業未獲利即免除侵占罪責,或以此推論被告行為時無不法所有意圖。㈡被告未先詢問聲請人,亦未先與聲請人商量,即於109年4月28日向檢察官申請報廢本案曳引車,並因而領得獎勵金1000元,及用以購買新車申請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40萬元,此舉顯係自居本案曳引車所有權人,而該當侵占罪。本案處分書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提起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七、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堅決否認侵占犯嫌,辯稱:㈠我是和榮興公司負責人,與聲請人之前是男女朋友。本案曳引車是聲請人所有,靠行在我公司,當初是用和榮興公司名義向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並由我擔任連帶保證人。車子由聲請人駕駛營運,本來應該是由聲請人繳貸款,但他說用營運收入抵扣,所以實際上都是我去繳納本案曳引車的貸款,另外稅金、保險、行費、停車費及保養費也都是由和榮興公司代繳。對於聲請人指稱自108年6月至000年0月間,以本案曳引車對外承攬營業,獲取189萬9,000元營業收入這部分,我沒有意見,但其實同時間的支出早已遠超獲利,收入尚不足繳納車貸、稅金、保險、行費、停車費及修理保養等支出。㈡聲請人因案經收押2月,本案曳引車也因為載運廢棄物遭扣押,責付給我保管。因為我還要負擔貸款,就跟聲請人商量請其他司機來開,本案曳引車車齡近20年,司機不好請,又常故障,花錢修理也沒有價值,我才會報請扣押的檢察官將車輛報廢。那時我也有跟聲請人說我沒錢修理,看他有沒有要出錢,或是報廢。這臺車報廢後回收獎勵金1,000元,公司買新車申請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40萬元,但要扣25%的稅,剩下就拿去清償本案曳引車的貸款,而且還不夠等語。

八、本院之判斷㈠基礎事實⒈被告係和榮興公司負責人,與聲請人曾為男女朋友。聲請人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嘉義地檢署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押獲准,於108年8月3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經羈押在案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據聲請人證述綦詳,復有聲請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⒉本案曳引車係聲請人所有,因靠行營運登記在和榮興公司名

下,並以和榮興公司名義辦理車籍及各類異動登記。被告曾於附表所示108年6月至000年0月間,將本案曳引車交予他名司機承攬案件營運,獲有共計189萬9,000元營運收入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據聲請人證述綦詳,復有108及109年和榮興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資料在卷可佐(各月營業收入及支出情形,詳如附表)。

⒊本案曳引車因聲請人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108年8

月2日經扣押,並責付被告保管。被告於109年4月28日以車輛老舊,引擎壞損,已無維修價值,聲請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同意報廢該車輛,經承辦檢察官准予報廢等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被告109年4月28日刑事聲請狀在卷可參。

㈡營業大貨車、曳引車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等相關規定,必

須具備一定資金、場地、車輛數等始能申請營業,個人無法以其名義登記為該車輛所有人營業,故必須登記在靠行公司名下,因此產生所謂靠行制度。靠行司機係將自備車輛以靠行公司名義申領牌照,並委託靠行公司代辦車輛牌照之申領、換發、撤銷、檢驗、各種異動登記、購車貸款申請及車輛動產擔保登記等事宜。而靠行司機與靠行公司約定以靠行之方式將車輛所有權人登記為靠行公司,但並無使靠行公司取得實質所有權之意思,並由靠行司機負擔車輛相關稅費及支出,自負盈虧,僅需按月交付約定之靠行費予靠行公司。本案曳引車係以和榮興公司名義辦理貸款,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該車靠行於和榮興公司後,本應由聲請人支出之貸款、稅金、保險、停車費、國道通行費、油資、保養費及維修費等費用,經約定自聲請人營運收入中扣抵,並均由被告代為繳納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聲請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108及109年和榮興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資料可佐。是檢察官認被告依雙方之靠行關係,為確保車貸等費用能如期繳納,而將本案曳引車以和榮興公司名義,對外承攬營業並收取運費,嗣亦用以繳納相關費用;而聲請人所指遭被告侵占之營運收入189萬9,000元,參以附表所示收支資料,尚有多期營運收入不足扣抵之情,亦即本案曳引車前開收入,經抵扣相關車貸、稅金、保險、行費、停車費、國道通行費、修理保養等共計244萬569元之費用,猶有未足,尚需被告自己另行支應,難認所為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關論述尚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㈢又本案曳引車既係以和榮興公司名義購買及辦理貸款,並靠

行營運,且均由被告代辦各項手續、繳費,則聲請人因非法載運廢棄物遭收押,致未能繳交上述各費用與清償貸款,被告代為處理清償後,將車輛報廢,尚與雙方靠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無違,此情亦據高雄高分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敘明。則檢察官據此認定被告聲請報廢本案曳引車,及其後領取獎勵金及退稅等節,均難認該當刑法之侵占犯行,所為認定確屬有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

九、綜上所述,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犯行,是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無不合,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任意指摘前開處分為不當,均無可採,所述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故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附表:

月份 支出(車貸、稅金、保險、行費、停車費、國道通行費、修理保養等) 收入 結餘 108年6月 262818 127003 -135815 108年7月 153104 172716 19612 108年8月 97068 98078 1010 108年9月 191001 189675 -1326 108年10月 187382 184774 -2608 108年11月 219109 269561 50452 108年12月 304661 258975 -45686 109年1月 202370 144898 -57472 109年2月 166631 221738 55107 109年3月 77537 67102 -10435 109年4月 85130 90872 5742 109年5月 493758 73608 -420150 合計 244萬569元 189萬9,000元 -54萬1,569元

裁判日期:2024-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