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4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張寶麟選任辯護人 王佑銘律師
王亦竹律師王國論律師被 告 張麗卿
呂張麗華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3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准予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寶麟(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張麗卿涉犯遺棄致死、偽造私文書、竊盜罪嫌,及被告呂張麗華涉犯遺棄致死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1月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37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於113年5月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37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13年5月13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而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5月21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71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37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刑事准予提起自訴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件章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之立法精神,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麗卿、呂張麗華、聲請人同為被害人郭來春(已歿)之子女,依法令對於被害人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自105年起,因被害人年事已高,且罹患失智症,由被告張麗卿擔任被害人之主要照顧者,負責照顧其生活起居,被告呂張麗華則居住於被害人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2樓居處附近,就近協助照看被害人。詎料被告張麗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竊盜之犯意,於105年至110年間,未經被害人同意,竊取被害人所有黃金、鑽石、珠寶,並以被害人之名義製作提款單及取款憑條,自被害人向中華郵政帳號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害人郵局帳戶)、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申設之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害人中小企銀帳戶),按月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不等之金額外,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存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以前揭方式將被害人名下存款挪為己用。被告張麗卿、呂張麗華另基於遺棄之犯意,明知被害人罹患失智症,進食需仰賴他人協助,核屬無自救能力之人,卻於110年9月至10月間,對被害人未予聞問,置其生活於不顧,最終致其死亡。因認被告張麗卿、呂張麗華涉犯刑法第294條第2項遺棄致死罪嫌;被告張麗卿另涉犯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五、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詢據被告張麗卿、呂張麗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張麗卿辯稱:因聲請人常常會向被害人拿錢,被害人因為害怕才將名下金融帳戶及印章委由我保管,我有提領被害人郵局內現金作為支應生活費用,並提領中小企銀帳戶則是作為日後喪葬費用,這是被害人交代我把錢提領出來放到我的帳戶內保管;遺棄致死罪部分,自105年起被害人都是由我照顧,直至110年10月10日(後經確認應為110年9月3日),呂張麗華更換母親居處門鎖後,我當天尚有進入母親居處,並留下紙條表示「換鎖的意思是以後你都要照顧」,自從那天之後,我就再也沒有進到母親居處屋內,因為里長有於被害人住處送蛋糕,而且診所的有定時去到被害人住處看診,回報稱狀況正常,我就認為沒問題等語。被告呂張麗華則辯稱:張麗卿並沒有跟我說這件事(張麗卿曾向長照中心表示呂張麗華為被害人目前的主要照顧者),我家住在被害人對面,被害人會在陽台對我揮手,叫我去幫她買東西吃,我就會買去她家樓下一樓,自己拿食物上去吃,有時候她也會自己下樓到我家跟我說要吃什麼,我最後一次送餐是在110年教師節(110/9/28)前一個禮拜,我有買摩斯給她吃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麗卿部分⒈涉犯竊盜罪、偽造文書部分⑴聲請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害人因進出不便,有委託張麗卿兒
子的女友(葉蕙儀,實為被告呂張麗華媳婦)提領生活費、購買定存等語。惟質之證人葉蕙儀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受被害人委託保管銀行帳戶,協助提領生活費等語;另被告呂張麗華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保管被害人帳戶,那是張麗卿保管的等語,此有證人葉蕙儀及被告呂張麗華之偵查筆錄在卷可佐。顯見被害人並無委託葉蕙儀、呂張麗華等人保管金融帳戶及提領生活費用乙情。且細繹被害人郵局帳戶自105年起交易紀錄,提領係按月為之,足見提領之目的應係作為被害人日常生活支出所用,此有被害人郵局帳戶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張麗卿所辯被害人委託保管其名下帳戶等情,尚非全然子虛。復觀諸衛生福利部於網站上高雄市105年至110年之最低生活費,約莫為1萬2,500元至1萬3,300元,此有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新聞稿及附件在卷可參,與被告提領金額尚非相差過鉅,另參以被害人有向長青日照中心申請長照服務,其中每月給付上限金額為1萬8,580元,此有財團法人高雄市郭吳麗珠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2年5月30日郭吳字第1120177號函及函附長照機構服務合約在卷可佐,益徵被告所辯均非無據,亦合乎事理,尚難僅因被害人郵局帳戶自105年起提領金額增加而逕認被告張麗卿有盜領行為,而遽令其擔負刑法竊盜及偽造文書之罪責。
⑵次查,被告張麗卿自105年起即按月繳交長青日照長輩受託照
顧費1萬1,000元至1萬4,000元不等,且不定期至醫院就診,其中部分單次就診自負額即達1,480元,此有長青日照長輩受託照顧費用單據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附卷可參,顯見被害人自105年起即每月至少增加1萬多元之生活開支,核與被害人郵局帳戶提領金額增加乙情大致相符。綜上,堪認被害人郵局帳戶小額提領部分確係用作其生活開支,且因時隔多年,自難以被告張麗卿無法提出與提領金額相一致之完整單據及收據而逕認其有何竊取被害人財物之犯行,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⑶至被告張麗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存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此為被告張麗卿所不否認,惟參以被告張麗卿提出之字條「我要和張寶麟斷絕母子關係,我的財產一點都不要給他 被害人自筆」,此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5年4月13日之門診費用收據附卷可參,另觀諸被告張麗卿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張麗卿中華郵政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張麗卿中小企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張麗卿中華郵政帳戶於105年8月9日於被告張麗卿存入45萬元前僅剩503元,該帳戶直至112年6月17日尚有45萬6,728元;另張麗卿中小企帳戶自匯入合計165萬元後,除於110年間自被害人往生後,作為支用喪葬費用支出之帳戶外,並無其餘超過1萬元之提領及轉帳紀錄,此有張麗卿中華郵政帳戶、中小企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被害人喪葬費用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單(匯款人證明聯)、統一發票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張麗卿所辯前揭款項之所以匯入其名下帳戶是作為保管之用,並非挪為私用,尚非全然無據,自難僅因被告張麗卿有前揭提領及轉帳之行為而認其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至其所有上開帳戶內剩餘款項是否為被害人生前財產分配,亦或是被害人遺產之部分,則屬民事上財產認定之爭議,聲請人應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
⑷末查,聲請人另指稱被告張麗卿曾向聲請人表示,被害人所
有黃金、鑽石、珠寶均由其保管,且被害人就診時亦曾向醫生表示黃金、鑽石失竊等語,並提出被害人看診紀錄為憑,此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0年12月8日之就診紀錄在卷可佐,惟被害人既已罹患失智症,常見有懷疑他人竊取其物品之症狀,其所述內容尚難全然採信,且其就診時僅稱懷疑有人偷她金子(suspected others steal her golds),並未指明被告張麗卿有竊取上開物品,是本件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有上開物品之存在及被告張麗卿有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率爾認定被告張麗卿涉有竊盜之犯行,綜上,被告張麗卿即被害人之主要照顧者,既已提出證據佐證其提領被害人郵政、中小企帳戶之目的及用途,且客觀上被害人並無委託除被告張麗卿以外之人保管銀行帳戶及提領生活費用之事實,尚難僅因被告張麗卿自前揭被害人所有帳戶提款及轉帳之事實而遽以刑法竊盜及偽造文書之罪責予以相繩。
⒉涉犯遺棄致死部分⑴查被害人為被告張麗卿之母親,依民法被告張麗卿對被害人
負有扶養義務,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質之證人翁崇堯即財團法人高雄市郭吳麗珠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長青日照中心之志工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是可以自行上下樓的,根據司機大哥轉述,她是能自己走下來的等語,有證人翁崇堯之偵查筆錄在卷可佐。且被告呂張麗華於偵查中供稱:被害人會在陽台對我揮手,叫我去幫她買東西吃,我就會買去她家樓下一樓,自己拿食物上去吃,有時候她也會自己下樓到我家跟我說要吃什麼等語。復參以證人翁崇堯製作之個案紀錄表,於110年1月29日內容略以「將晚餐準備好一份一份放冰箱,會打電話叫媽媽拿出電鍋蒸」,此有財團法人高雄市郭吳麗珠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個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害人雖家住2樓,惟其既可在無他人協助之下上下樓,並可自行用餐,已然具備自行張羅餐點之能力,且有被告張麗卿按月提領現金供其生活開支,客觀上是否已達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無自救能力之人已非無疑。
⑵另被告呂張麗華於偵查中供稱:我最後一次送餐是在110年教
師節(110/9/28)前一個禮拜,我有買摩斯給她吃等語,此有被告呂張麗華偵查筆錄在卷可佐,被告呂張麗華為被害人之女兒,此有其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參,亦為民法上對被害人負有扶養義務之人,被告張麗卿既於110年9月3日後未再行送餐,且於該日後尚有被告呂張麗華送餐之事實,揆諸前揭法條及實務見解,因事實上尚有其他負扶助、保護義務之人為照護,尚難認被告張麗卿有何遺棄之行為,與刑法遺棄罪之構成要件實屬有間。
㈡被告呂張麗華部分
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害人確無自救能力之人已如前述,次查,被告呂張麗華於偵查中辯稱,並未看到被告張麗卿所留於被害人居處之字條,且亦未與其交接被害人之照顧事宜等語。另被告張麗卿於偵查中供稱:平時都是我在送餐,除非我今天要出國或是去台北的台大醫院回診,才會交代呂張麗華去送餐等語,此有被告張麗卿之偵查筆錄在卷可佐,本件卷內既無證據指出被告呂張麗華知悉其於110年9月3日起擔負被害人照顧之責,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自難逕為不利被告呂張麗華之認定,是被告呂張麗華主觀上既認被害人仍由被告張麗卿所照顧,依過往之習慣,僅在被告張麗卿通知及被害人主動要求下始為照護,自難認其有何遺棄之故意,與刑法遺棄罪之構成要件有所未合。
六、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㈠被告張麗卿涉犯竊盜罪、偽造文書部分:經細繹被害人郵局
帳戶自105年起交易紀錄,提領係按月為之,足見提領之目的應係作為被害人日常生活支出所用,是被告張麗卿辯稱為照顧被害人,受委託保管被害人名下帳戶,以方便提領支應,應屬常情,尚非全然子虛。復參衛生福利部於網站上高雄市105年至110年之最低生活費,約為1萬2,500元至1萬3,300元,實與被告提領金額,尚非相差過鉅。另被害人有申請長青日照中心長照服務,其中每月給付上限金額為1萬8,580元,此亦有財團法人高雄市郭吳麗珠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2年5月30日郭吳字第1120177號函及函附長照機構服務合約在卷可佐,益徵被告所辯均非無據,亦合乎事理,難逕認被告張麗卿涉有盜領被害人存款犯行。另指訴被告張麗卿竊取被害人所有黃金、鑽石、珠寶等節,查聲請人並未提出被害人失竊之黃金、鑽石、珠寶等具體物狀、品質或數量,皆僅空泛指訴,尚乏積極事證,均無從遽以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竊盜、偽造文書等罪行。
㈡被告張麗卿、呂張麗華等涉犯遺棄致死部分:經查,本件被
害人郭來春於110年11月8日死亡,隨即於同月間(15日)火化安葬,在被害人死亡當時前後,聲請人並未對被害人郭來春死因涉有刑責問題,向警察單位提出質疑或請求追究調查,至今被害人已火化安葬,死因相關事證已失,聲請人卻遲至111年6月2日始具狀提告被告等涉犯遺棄致死等罪嫌,因由非無虞慮。再按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6條規定,每位子女對父母均負有相同之撫養照顧責任義務,聲請人亦未提出被告等有何特別負責照顧撫養責任義務之依據,復未提出被告等有何對被害人為具體遺棄致死之相關事證,以供查核,誠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臆測,逕認被告等涉有刑法遺棄致死罪行。
七、上開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張麗卿、呂張麗華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認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本院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說明如下:㈠被告張麗卿涉犯竊盜、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⒈查被告張麗卿固有從被害人郵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提款、
轉帳之事實,然審酌被告張麗卿辯稱其自105年起照顧被害人,相關受託照顧費、醫療費用、生活費係由其按月提領被害人郵局帳戶存款,或先行代墊嗣後補領以支應,自被害人中小企銀帳戶提領轉存至張麗卿中小企帳戶之款項,則係由其代為保管,用以支付被害人過世後之喪葬費用等語,業據其提出長青中心受託照顧費繳費收據、醫療費用收據、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健保費繳款單、支付喪葬費用之統一發票、收據、匯款單等件為證;並與被害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張麗卿中小企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顯示之提領、轉帳態樣相符。衡以被害人於被告張麗卿照顧期間已無收入來源,亦難以自行前往金融機構辦理儲匯事宜,因而委由主要照顧者即被告張麗卿按月提領存款以支應生活開銷,或代為提領、轉匯款項,未違常情。此亦與被告呂張麗華於警詢中證稱:母親將錢交代給妹妹,母親的事情(包含印鑑、存摺)都是妹妹張麗卿處理,因為母親比較信任妹妹等語相合。尚難認被告張麗卿有未經被害人同意或授權,偽造私文書以提、匯款之犯行。
⒉而附表所示自被害人郵局、中小企銀帳戶轉存至張麗卿郵局
、中小企帳戶之大額款項,除張麗卿中小企帳戶有於被害人110年11月6日死亡後之密接時間內,提領或轉匯款項以支付被害人之喪葬費外,均未見被告張麗卿有自行花用之情形,亦有前述喪葬費用單據及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可佐。益徵被告張麗卿辯稱上開款項匯入其名下帳戶係代為保管、供作日後喪葬費使用,並未挪作私用等詞,尚非全然無據;且因該等款項將作為被害人過世後之喪葬費,被告張麗卿預先將之轉存至自己帳戶以便日後使用,亦與常情無違。況被告張麗卿既已受託保管被害人之郵局、中小企銀帳戶,倘其就帳戶存款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當可將該等存款提領或轉出殆盡。然其卻於105年至110年間,僅按月提領郵局帳戶小額款項作為被害人之生活開支,復未曾動用於105年至106年間即轉存至自己帳戶之大額款項供己花用,實難認被告張麗卿提領或轉匯被害人郵局、中小企銀帳戶存款之行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存在。
⒊至聲請意旨指稱附表所示款項提領情形與按月提領作為被害
人日常生活支出不符等語,顯未究明駁回再議處分書此部分係就被害人郵局帳戶交易紀錄進行認定。又聲請意旨雖指摘被告張麗卿辯詞並無佐證、未經調查,惟依無罪推定及被告無自證己罪原則,縱使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有疑,仍應有積極證據存在,方能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本案檢察官既已斟酌卷內證據,依被告張麗卿提領、轉匯款項之帳戶及數額,區分其提、匯款之原因,而均認定並無未經被害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存在,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麗卿涉有告訴意旨所指竊盜、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張麗卿之認定。
㈡被告張麗卿、呂張麗華涉犯遺棄致死罪嫌部分⒈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對於無自救力
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非待他人之扶養、保護,即不能維持其生存者而言。故依法令或契約負有此項義務之人,縱不履行義務,而被扶養保護人,並非絕無自救能力,或事實上尚有他人為其扶養、保護,不致有不能生存之虞者,均不能成立該條之遺棄罪。且該罪屬故意犯之範疇,即行為人不僅應對「無自救力之人」之要件,於主觀上有所認識,且對於積極之「遺棄」或消極之「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等構成犯罪事實,亦須有主觀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就其中之積極「遺棄」行為固不待言,惟就消極之「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之不作為要件所稱之「必要」,行為人亦應有主觀之認識及希望,即行為人必須有棄而不顧之主觀犯意,始足當之,且此應以嚴格證據證明之。
⒉查被害人自105年起,主要由被告張麗卿照顧,被告呂張麗華
則因住在被害人居處對面,亦會輔助被害人搭乘長照中心車輛、協助照顧及送餐給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張麗卿、呂張麗華陳述明確。而被告張麗卿於偵訊中辯稱其於110年9月3日發現被告呂張麗華更換被害人居處門鎖後,有在被害人居處冰箱張貼紙條,表示由被告呂張麗華承接照顧被害人之責任乙節,亦據被告張麗卿提出張貼該紙條之照片(拍攝日期為110年9月3日)為證,核與財團法人高雄市郭吳麗珠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提供之被害人個案紀錄表中,記載被告張麗卿因被告呂張麗華更換被害人居處門鎖,遂告知長青日照中心要讓被告呂張麗華照顧被害人等語相符。則依被告張麗卿過往與被告呂張麗華合作照顧被害人之情形,及其確有提供被告呂張麗華之聯繫方式予長照中心以觀,被告張麗卿主觀上認為已將照顧被害人之責任交付予被告呂張麗華,因而未繼續至被害人居處照顧被害人,實難認被告張麗卿有何遺棄之故意存在。又被告呂張麗華主觀上認被害人仍由被告張麗卿照顧,難認有遺棄之故意乙節,亦經原不起訴處分書說明如上。則被告2人縱因溝通上之誤差,致就照顧被害人之責任歸屬有認知上之偏差,仍無從僅以被害人死亡之客觀結果,遽以推論被告2人有遺棄之主觀犯意,自難逕以刑法遺棄致死罪相繩。
⒊至聲請意旨質疑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害人非無自救能力之
理由,經核均屬聲請人主觀臆測之詞,查無具體實據可資憑佐,亦與卷存客觀事證未合。而聲請意旨固指摘檢察官有偵查未完備之處,然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確切之關聯性,並足以推翻原認定事實者,始足當之。若僅枝微末節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令未予調查,亦難認有何違法。查聲請人於偵查中聲請傳訊之證人呂建霖、洪英伶,已於警詢、偵詢中就其等關於本案所知證述在卷,業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要無聲請意旨所指未調查該等證人之情形。則本案檢察官綜合卷內偵查所得證據分析、研判,認業足以釐清案情,並已依照卷內事證詳述、闡釋認定被告2人未涉犯遺棄致死罪嫌之理由,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難謂有何未盡調查義務或不當之處。至聲請意旨其餘指摘各節,皆係就與犯罪事實認定無關之事項,為個人意見之抒發,自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
八、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憑據之理由,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本院以偵查中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張麗卿、呂張麗華犯罪嫌疑已達准許提起自訴之條件,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秋辰附表:
被告張麗卿提領(轉帳)大額現金及流向 編號 遭提領(轉帳)帳戶 提領(轉帳)人/提領(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存入帳戶 存入時間/存入金額(新臺幣) 1 被害人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張麗卿/105年8月9日/45萬元 張麗卿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05年8月9日/45萬元 2 被害人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張麗卿/105年11月16日/45萬元 張麗卿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05年11月16日/45萬元 3 被害人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張麗卿/105年12月12日/25萬元 張麗卿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05年12月12日/25萬元 4 被害人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張麗卿/106年1月3日/30萬元 張麗卿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06年1月3日/30萬元 5 被害人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張麗卿/106年2月13日/25萬元 張麗卿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06年2月13日/25萬元 6 被害人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張麗卿/106年2月14日/20萬元 張麗卿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06年2月14日/20萬元 7 被害人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張麗卿/106年5月3日/20萬元 張麗卿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06年5月3日/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