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51號聲 請 人 呂詠聖
吳苡銜共同代理人 甘雨軒律師被 告 黃琇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4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76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詠聖及吳苡銜(下合稱聲請人)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福鎮雙星花園大樓」(下稱福鎮大樓)之住戶,被告黃琇蘭則自民國108年1月1日至111年10月受雇於福鎮雙星花園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福鎮大樓管委會)擔任出納業務一職。詎被告於任職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侵占福鎮大樓住戶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而未依規定存入福鎮大樓管委會申設之銀行帳戶內。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前揭犯行以112年度調偵字第76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原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亦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41號駁回再議處分(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之理由無非係以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明細之形式真正及內容真實性均難以認定,且聲請人未核對收支不符之情況,亦未提出完整收入、支出之原始憑證,難認被告有侵占福鎮大樓管理費之事實。惟聲請人偵查時所提出之證據係因整理未盡周全、明確、方向錯誤,且未充分說明理由所致,實則福鎮大樓108年全年度之管理費收入及支出情形,經聲請人比對銀行帳戶明細、現金支出傳票後,尚有16萬8,971元之差額,被告將該金額侵占入己,足證被告確有侵占事實;再者,被告犯行遭福鎮大樓住戶揭發後,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亦簽立有切結書乙紙,被告允諾會負責111年11月28日前之管理費誤差金額,倘若被告未有侵占犯行,則被告又何需簽立此一不利於己之切結書,故由此足見被告確有侵占福鎮大樓管理費之事實,被告於偵查中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顯有錯誤,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侵占罪嫌,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承辦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13年5月9日為駁回再議處分。嗣聲請人於113年5月15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即共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13年5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本院調閱本案偵查案卷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指述被告擔任福鎮大樓管委會出納一職時有侵占犯嫌乙情,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聲請人固有提出福鎮大樓管委會與被告簽立之會計服務契約書、收據、福鎮大樓108年1月至000年00月間歷月繳費紀錄及福鎮大樓管委會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然聲請人前揭提出之收據及繳費明細等資料,僅顯示一般文件表格數字編輯結果,未見經何人之手製作編輯、續由何人覆核,抑或曾經福鎮大樓管委會審核決議通過等紀錄,無從擔保前揭文書資料之形式真正及內容真實性,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侵占犯行,且告發代理人於偵查中亦表示尚未詳細核對收支等語,認福鎮大樓管委會之管理費收入金額與存入銀行帳戶金額縱有出入,亦僅能推測收款及核對帳目或有瑕疵,然尚難據以認定短缺金額即為被告所侵占,而為原不起訴處分。又駁回再議處分書以福鎮大樓管委會就會計帳冊之製作及每月收、支應如何?應於何時?存入福鎮大樓管委會之銀行帳戶,並未有具體規範,故認被告於偵查時辯稱其收到管理費後來不及存入銀行帳戶就要匯出給廠商或作為零用金支出,作帳起迄時間並非月初到月底之末日,而係每月25日左右,所以不能以管理費收據存根聯加總跟收支表上當月實收作比對,也因為實際起迄日期不同,也不能以銀行存入金額跟管理費收據存根聯加總作比對等語,非無可信;且聲請人並未提出收、支出之原始憑證及確切資料,尚無從單憑銀行帳戶明細及聲請人自行統計管理費收入明細之金額有所差距,而認為差額即為被告所侵占;再者,被告擔任會計出納一職時日非短,則福鎮大樓管委會就財務相關報表均需加以審核確認,倘有出入且金額如此龐大,豈有可能多年均未被發現之理,是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亦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處分。況聲請人亦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中自承其偵查時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未盡周全、明確且方向錯誤,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因聲請人所提出證據資料缺漏而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稱侵占犯行,難認有何違誤之失。基此,本院認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又依偵查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已達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是本院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五、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另提出「附表一:108年度被告收取管理費及存入銀行帳戶款項明細」、「附表二:108年度被告收取管理費之逐筆明細」、「附表三:福鎮大樓108年度支出明細表」及「聲證一:福鎮大樓管理收據」、「聲證二:福鎮大樓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聲證三:福鎮大樓108年全年之管委會現金支出傳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繳費結果通知」及「聲證四:被告簽署之切結書」等證據,主張福鎮大樓管委會108年應收住戶管理費為453萬7,049元,而所設銀行帳戶自108年1月1日至109年1月6日止存入金額為411萬9,943元,尚有41萬7,106元之差距,若扣除前揭附表三中以「不詳」、「現金」方式支出之24萬8,135元,被告所收取而未存入之金額有16萬8,971元,故聲請人據以主張被告並未將其所收取而未存入之款項全數用以支付福鎮大樓相關費用,而係侵占於己云云,惟查:
㈠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附表三之計算結果,福鎮大樓管委會108年
度支出金額總計為509萬8,364元,前開金額中有單據可勾稽之銀行帳戶匯提款部分為484萬4,229元,則不論是實際支出金額或是銀行帳戶匯提款金額,均已高於管理費之實收金額453萬7,049元,則聲請人並未說明何以實際支出金額高於收入,被告猶可侵占16萬8,971元款項。
㈡再者,聲請人主張附表三中以「不詳」或「現金」方式支出
之各筆款項,經勾稽比對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證三」之「現金支出傳票」,均有記載諸如「中秋節禮金」、「會計代辦費」、「預支零用金」、「預支住戶大會禮金」、「1月份年終獎金」、「大洋報全績效獎金」之項目名稱,其上亦有福鎮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蓋章用印,部分支出並有收領之人之簽名,是縱管理費用未經存入銀行帳戶即已現金方式支出,亦有相關憑證可為勾稽,難認有何帳目不明確之情。
㈢至聲請人再以原偵查階段即已提出之被告切結書,主張被告
若未有侵占福鎮大樓管委會款項,則被告於法於理均無提出該切結書必要等語,惟觀該切結書之主要內容係記載「會計於大樓服務期間,於今日11月28日交接,11月28日前(含)金額有誤,爾後住戶有關管理費溢繳追討,將由前任會計負責該款項.....」等語,則細譯前該內容,被告僅允諾願就「住戶溢繳管理費」部分負返還之責,而「住戶溢繳管理費」非必即遭被告所侵占,況聲請人自警詢、偵查階段起,均未主張有溢繳管理費而遭被告侵占之事實,僅指述管理費收入金額與實際存入銀行帳戶金額不符,而未曾存入銀行帳戶之款項遭被告侵占,是聲請人以前開切結書推認如被告未侵占管理費則被告即無由簽立切結書,自是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侵占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並無違背法律規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人猶執前詞並提出新證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法 官 林育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