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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聲自字第 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6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文添

陳易廷共 同代 理 人 任森銓律師

林福容律師被 告 蘇益正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2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7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文添、陳易廷,以被告蘇益正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17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2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24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民國113年5月30日送達至聲請人2人,聲請人2人嗣於113年6月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送達證書附於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175號卷及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24號卷內可稽,另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本院收發室蓋印收狀日期戳章及委任狀在卷可佐【本院113年度聲自第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頁至第27頁】,經核本案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2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向陳文添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橋頭區成功路新市巷00號建物。被告於112年12月1日12時許,為租賃費用及電費分擔問題電聯陳文添,詎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電話中向陳文添及陳文添身旁之陳易廷(為陳文添之子)恫稱:「你如果要說我就叫你兄弟說了喔」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之事,恐嚇聲請人2人,致聲請人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向聲請人2人恫嚇稱「你如果要說我就叫你兄弟說了喔」等語,依據字面意義及一般人對「兄弟」意義之理解,顯係指「黑道」或「流氓」之意,已使聲請人2人可預見若不從被告之要求,即可能面臨黑道人士或犯罪組織成員,將以加害聲請人2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之非法暴力手段,處理被告與聲請人2人間之糾紛,足致聲請人2人及一般人心生畏怖,自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經查:

(一)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在電話中向聲請人2人表示「你如果要說我就叫你兄弟說了喔」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係與伊之兄弟合夥設立公司,伊陳稱上開內容係指要請伊之合夥人向聲請人2人解釋,因伊之男性朋友較多,故均統稱為兄弟或哥們,實非指黑道,聲請人2人應係誤會伊陳稱之真意等語。本件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嫌,無非係以聲請人2人之指訴、聲請人2人提出之電話對話錄音及譯文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觀諸聲請人2人提出之電話錄音內容,並未聽聞被告有何提及黑道之用語,亦無要以兄弟對告訴人2人為如何具體加害之意思表示,難認係惡害通知,核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僅因聲請人2人心生害怕,即對被告以該罪之刑責相繩,應認被告犯嫌尚有不足。

(二)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觀以聲請人2人提出之對話錄音內容,未聽聞被告有提及黑道之用語,亦無要以兄弟對聲請人2人為如何具體加害之意思表示,難認係惡害通知,核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因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後,仍認聲請人2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除引用上揭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須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行為人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

2、經查,聲請人2人雖主張被告陳稱上開內容係指涉將尋覓黑道、暴力人士處理云云,惟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均未明確、具體指涉將尋覓黑道、暴力人士處理之意旨。聲請人2人雖復主張依據一般社會通念,「兄弟」即指涉黑道人士云云。惟查,觀諸上開對話之對話脈絡,被告先係反覆詢問陳文添關於陳文添中斷出租場所電力供應並上鎖,卻又向其請求給付租金一事,是否不合理,並表示「這件事情我跟你說,不是我自己一個人去承擔,是我所有的人,是我對你要有責任,我先租的」等語,陳文添則一再回覆此經被告同意,此際陳易廷均未為任何陳述。被告於接續對話中,再次詢問「今天你給我斷電,好,沒關係,你說有經過我同意,沒關係,你繼續來說,我進去要經過你同意,這樣叫做租地方嗎?」,陳文添回覆「你打電話,我馬上來開,你若要進去」,被告表示「沒啦,我就問你就好,那這樣哪有算租地方,那這樣你卡好收房租?說得過去?」,陳易廷突然加入對話並表示「喂,喂,喂,喂,蘇大哥,那個,那個」,被告回覆「你要講,我就叫別人講喔」,陳易廷又回應「站在中間、中間」,被告乃表示「你若要講,我就叫兄弟講了喔,我是跟你爸說,不是跟你說」,陳文添隨即表示「沒有,你那個叫兄弟,你跟我說喔,你若,若要叫兄弟,我報案」,被告回覆「這件事情是兄弟處理的,不是我處理的」、「你要這樣說,沒關係,我跟你講啦」,陳文添再次回覆「你要叫兄弟」等語,對話錄音內容結束,有該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是依據對話內容,被告係因陳易廷突然加入其與陳文添之對話,因而對陳易廷表示「你要講,我就叫別人講喔」、「你若要講,我就叫兄弟講了喔,我是跟你爸說,不是跟你說」等語。可見被告係意在表達其正在與陳文添交談,如陳易廷參與討論,被告將委由其他人即「被告之兄弟」與陳易廷聯繫,是被告上開言論,當意在傳達其不願與陳易廷對話之意,實難認被告客觀有向聲請人為將由黑道處理之惡害通知之行為。且關於被告辯稱其所指「叫兄弟」係指找合夥人與聲請人2人解釋一情,依據上開對話被告表示「這件事情我跟你說,不是我自己一個人去承擔,是我所有的人,是我對你要有責任,我先租的」等語,可見被告向陳文添承租之處所,係供被告及其他人一起使用,僅係由被告出面擔任承租人,此與被告辯稱兄弟係指其他人合夥等語,尚屬相符,益徵被告客觀並無對聲請人2人告以將尋覓黑道人士處理之惡害通知之行為。故聲請人2人之告訴事實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聲請意旨上開指摘為無理由,顯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

六、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2人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核無不合。聲請人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裁判日期:2024-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