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79號聲 請 人 昇昱國際報關有限公司聲請人 兼法定代理人 黃仟眉聲 請 人 林先豐上 三 人共同代理人 朱盈吉律師被 告 黃明煌
方玟文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代昌律師
蘇淯琳律師陳奕豪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1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明煌、方玟文(下稱被告2人)向聲請人黃仟眉、林先豐佯稱:「卡到陰」、「嬰靈纏身會沒命」、「如不聽從神明旨意,會家破人亡」等話術,遂行取得財物之目的,與「正信宗教信仰」何干?被告2人係涉及世俗之索求金錢、移轉財產之社會經濟活動,司法機關自得予以審查。若謂係被告2人所辯稱之「獲利盈餘分配」,何以聲請人黃仟眉占有昇昱國際報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昇昱公司)30%之出資額,何以未分得盈餘紅利?被告2人又何需向聲請人黃仟眉、林先豐回報收支?被告2人所辯悖於經驗法則及常理。證人賴滄吉之證述無得待證被告2人出資取得昇昱公司70%出資額之事實,無法成為認定被告2人與聲請人黃仟眉、林先豐間有合夥開設昇昱公司之證據方法。被告黃明煌無法舉證證明被告2人有出資合夥設立昇昱公司。又被告2人未經聲請人黃仟眉、林先豐同意,甚且聲請人黃仟眉、林先豐不知情之情況下,私自賣出安寧街房地,價金納入私囊,有背信罪責。聲請人黃仟眉、林先豐聲請傳喚證人梁玫芳、董家玲作證證明被告2人有對聲請人黃仟眉、林先豐謊稱「卡到陰」等事實,但駁回再議處分置上開爭點而不問,認聲請人黃仟眉、林先豐係本於個人宗教信仰所為捐獻,漏未調查證據。聲請人黃仟眉、林先豐因長期處於強大心理制約,始有讓步預先自製獲利分配表以求心安,但雙方協商破裂,故不能以聲請人黃仟眉、林先豐於事後製作之獲利分配表說明遽予推認雙方於民國97年間即有合資設立昇昱公司之心證基礎。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悖於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且有調查未盡之疏失,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聲請人昇昱公司、黃仟眉、林先豐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7月8日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其聲請,並於113年7月12日向聲請人昇昱公司及其代表人即聲請人黃仟眉、聲請人林先豐及上三聲請人之共同代理人送達該駁回再議處分,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期間應於113年7月22日屆滿,而聲請人昇昱公司、黃仟眉、林先豐於113年7月2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947號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雄高分檢送達證書、聲請人等所提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上所蓋之本院收件章戳可憑,是聲請人等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期而合於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關於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
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是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得為必要之調查,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更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㈡原不起訴處分略以:
1.聲請人黃仟眉於偵查中陳稱:昇昱公司是我獨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擔任代表人,當時被告2人說我沒有老闆命,開公司會倒,要讓神明入乾股來補足我當老闆的命格,公司才會賺錢,被告2人沒有實際出資,但他們2人合計要佔百分之30的乾股,神明要佔百分之40乾股,所以我讓被告2人各有175萬元出資額,共350萬元列在章程內,卷內被證5(參他字卷㈠第38頁)之款項分配表(下稱獲利分配表)是我和聲請人林先豐於109年8月13日一起製作的,因為我們不再去清鳳宮拜拜,被告2人說我們背叛神明,家裡會有人死亡,讓我們感到害怕,因此被告2人提出協商方案,要我們從昇昱公司成立到協商日止之獲利,分配一半給被告2人,因此我們和被告2人及清鳳宮其他信徒約在鼓山區九如四路附近的全家超商洽談協商,但雙方沒有達到共識,當時清鳳宮內的信徒賴滄吉也在場,我不知道他為何在獲利分配表上簽名蓋章,因為要求被告2人將公司乾股返還給我們,因此請昇昱公司的會計製作被證6之股東同意書,我認為被告2人的詐術是利用我腹中胎兒畸形引產,心裡不穩定到清鳳宮問事時,以有嬰靈干擾為由,要我每天都到清鳳宮拜拜,之後我懷孕流產,被告2人又說我命中沒有小孩,要到宮裡改命格且須離開當時的外商公司才會有小孩為由,讓我依賴被告2人,並事事請教清鳳宮神明,上開3房地都是借名登記在被告2人名下等語。聲請人林先豐則陳稱:昇昱公司是聲請人黃仟眉出資500萬元,且獨資擔任代表人,昇昱公司章程第六條內容雖有列出股東及出資額,但被告2人沒有實際出資,他們也代表神明,每人各佔百分之35的公司股份,獲利分配表是我和聲請人黃仟眉一起製作的,內容雖有提到海外資金分配,但境外公司是我個人獨資,當時協商在場人有賴滄吉夫妻和他的女兒、其他信徒總共8人,我們是順應被告2人的要求製作獲利分配表,將昇昱公司及海外獲利總額的一半給他們,該表只拿給被告2人並沒有拿給其他人看,我認為被告2人的詐術是他們以我母親唸經會引來嬰靈造成我家人死亡,我老婆甚至會家破人亡等事由,引起我們恐懼,上開3房地都是借名登記在被告2人名下,但我們沒有書面協議或契約,被告2人說我們沒有老闆命,不能有現金,公司只能留200萬元運作,其他金錢要匯到被告2人的帳戶,他們說這是神明的帳戶,其餘如聲請人黃仟眉所述等語。依上開聲請人黃仟眉、林先豐之陳述,可知其2人於97年9月12日昇昱公司設立之前,均已有宗教及民間信仰,故而前往清鳳宮尋求神明指示,欲藉由目前尚無法實證,卻有諸多民眾篤信之神明力量,用以排除其等之身體健康或事業發展之疑惑,且聲請人黃仟眉、林先豐係主動前往清鳳宮收驚問事,足認其2人並非在受有脅迫或遭他人施以詐術欺瞞之情形下前往清鳳宮。另觀之卷存昇昱公司章程於97年9月1日訂定,且就各股東姓名及出資額亦有明訂,則聲請人黃仟眉、林先豐指稱如原處分書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係供購買廟地及神明辦事使用乙節,是否有陷於錯誤之情,或被告2人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抑或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非無疑。
2.次查,觀諸卷存獲利分配表(參他字卷㈠第38頁)及說明書(參他字卷㈠第397-403頁))內容,載明聲請人黃仟眉、林先豐與被告2人之獲利分配所得與差額,且有包含如原處分書附表二所示之3房地在內,說明書之文字部分略以:「離開清鳳宮這個團體是因為我們不認同這裡的做法與行為」、「照先前清鳳宮眾神明所指點如何分配先前貿易所賺的金額與時機財(已單獨提供財務分配表給師兄師姊了),計算方式完全照先前清鳳宮眾神明所指點分配」、「這段合作期間所賺的錢,我們夫妻都有跟師兄師姐報告」、「所提供給師兄師姐的財務報表裡,清楚的表達所有師兄師姐名下的房地產都已結清,沒有貸款,且還有可領的現金金額(含未來廟地費用+海外貿易可分餘額)」、「接下來要談昇昱報關的事,如同我先前所提,錢不是由報關賺進來的,而是由貿易與其他特殊專業服務(時機財)賺來的」、「報關如果沒有靠貿易與其他收入(時機財)的話,其實沒有賺錢甚至虧錢」、「如果師兄師姐由你們承接公司,我們無條件把公司送給你們,如果你們不要接公司,那我們會跟你們購買股份」、「雖然昇昱成立時我們兩家都沒有拿錢出來做資本額,是靠當初接到的貿易訂單收入來購買公司設備的」、「公司經營初期週轉金不夠,你們有拿保險金去借了幾十萬,但是房子並沒有為了公司拿去貸款」等內容,並有賴滄吉在獲利分配表及說明書空白處簽名蓋章等情。另參以卷內被證6昇昱公司股東同意書(參他字卷㈠第39頁),記載同意內容包括修改昇昱公司章程,以及被告2人原出資額分別由聲請人黃仟眉、林先豐承受,並有雙方簽名核章乙情。佐以卷存被告方玟文與聲請人林先豐之LINE對話內容,聲請人林先豐向被告方玟文表示「你們要如何處理所大家合夥,你們所分得的錢,我們管不著」等語,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參他字卷㈠第373頁)在卷可參,則聲請人黃仟眉、林先豐指稱昇昱公司是聲請人黃仟眉獨資,且係順應被告2人要求而製作獲利分配表乙節,顯有瑕疵,尚難遽以採認。再者,雙方另有提出與本案相關之民事損害賠償告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13號案件審理中,而該民事案件於113年1月19日在高雄地院進行準備程序,由證人賴滄吉具結證稱:聲請人黃仟眉介紹我女兒去清鳳宮參拜,我和我女兒於00年00月間前往清鳳宮因而認識聲請人黃仟眉、林先豐及被告2人,我知道聲請人夫妻於97年間邀請被告夫妻合夥設立昇昱公司,資本額500萬元,被告夫妻持股佔七成並依法登記在案,直到109年8月13日他們拆夥,約12年時間他們都是合夥的關係,聲請人黃仟眉、林先豐要借清鳳宮眾神佛的力量來幫助昇昱公司,中間的媒介就是被告2人,我不知道被告2人有無投入資金,但我有看過系爭資金分配表(即被證5之獲利分配表),當時是聲請人林先豐臨時約我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在九如四路與逢甲路口的全家超商逢甲門市見面,聲請人林先豐事先製作了獲利分配表及說明書,當場交給被告黃明煌,臨時宣布說公司要拆夥,說是因為聲請人夫妻要離開清鳳宮並將公司拆夥,所以才找我去,當天共有8個人在場,除了我還有聲請人黃仟眉、林先豐、被告2人、劉玫欣、我太太賴林連春及我女兒賴羽芊,當時我們每家都有拿到1份說明書,但獲利分配表只有給被告2人,事後聲請人黃仟眉說這些房地產跟錢要給被告黃明煌,他們討論完後被告黃明煌有公布獲利分配表給我看,當時聲請人林先豐已經離開現場了,因為我曾在銀行工作,看得懂報表,所以被告黃明煌就請我在獲利分配表上簽名蓋章作為見證人,見證有這張表存在,但聲請人林先豐並沒有具體表示同意這張表的內容,說明書上簽名也是為了見證,獲利分配表所載「黃明煌與方玫文目前所拿款項」,是指昇昱公司經營12年,盈餘共有2億211萬元,聲請人林先豐要分給被告黃明煌夫妻的分配款就是表格所載的三間房子,因為聲請人夫妻負責公司管理營運,被告夫妻負責以神佛的力量幫助公司,昇昱公司拆夥時,聲請人夫妻將盈餘拿出來平均分配,聲請人林先豐當時沒有說什麼,就寫在說明書表示相信這些房地產及錢,足夠師兄師姊下半輩子不愁吃穿,至於表格所載的三間房子是用公司盈餘轉投資不動產,都有公布給清鳳宮拜拜的朋友知道,清鳳宮並不對外開放,拜拜的人只有12個人,除上述8人,還有我另外2個女兒賴宇柔、賴淨玫,以及林國棟、方明貴,他們兩方談到最後情緒都不是很好就散會了,但雙方都沒有具體表示有同意該獲利分配表,我曾聽聲請人林先豐自己講說,創立昇昱公司之前,他們是租房居住,名下沒有不動產,也有向銀行借現金卡週轉,清鳳宮由被告2人作主替人家服務,拜拜的人有事問神佛,神佛會斟酌輕重附身在被告2人身上處理,請神佛幫忙處理不收任何費用,被告2人與聲請人合夥前是從事白鐵生意,合夥後就不再經營白鐵生意,109年8月13日我們是受聲請人林先豐的邀請才去的,昇昱公司盈餘轉投資我之前就有聽聞,但細節是從獲利分配表知道的等語。是依證人賴滄吉上開證述,顯係聲請人黃仟眉、林先豐主動邀約證人與其他信眾到場協商,並自行製作獲利分配表及說明書交付在場人,表達其2人欲結束與清鳳宮合作關係並脫離該團體,以及說明清鳳宮財務分配與承接昇昱公司之相關問題,況上開獲利分配表及股東同意書係由聲請人黃仟眉、林先豐製作交付乙情,亦為其2人所是認,則被告2人上開所辯,即非無憑。至聲請人黃仟眉、林先豐與被告2人對於清鳳宮之事務,以及昇昱公司盈餘轉投資不動產、甚或海外投資之盈餘分配等相關費用,已互有齟齬,對於昇昱公司股份究係有無出資款項,以及如原處分書附表二所示3房地是否為借名登記乙節,雙方雖各執一詞,惟綜上所述,尚難謂聲請人黃仟眉、林先豐有何陷於錯誤可言,亦難因聲請人黃仟眉、林先豐事後與清鳳宮理念不合致生雙方紛爭,即遽謂被告2人有何詐欺犯行。
3.再查,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常以「小人」、「神明」、「仙佛」等詞語,假藉神明指示名義施行詐術,使聲請人黃仟眉、林先豐交付財物乙節,除上開證人賴滄吉在民事法院之具結證述外,證人梁玫芳到庭證稱:我之前在三民區水源路的清鳳宮拜拜收驚而認識聲請人黃仟眉、林先豐,他們是報關行的老闆,被告2人是清鳳宮宮主,我曾擔任過清鳳宮的義工,有聽師兄姐說昇昱公司是神明開的公司,我知道他們有金錢方面糾紛,但相關過程我不清楚,也不知道他們之間是否有協議投資事項,我只能證明聲請人黃仟眉、林先豐有去清鳳宮問事,被告方玟文也有向聲請人黃仟眉說有嬰靈這件事,但清鳳宮的辦事費用是依個人心意自由捐獻,我不清楚被告2人是如何取得安寧街房地、一心路房地,我從以前就認為被告2人起乩時講的事情都是真的,我被趕走後已經對那邊的事情完全不了解,我也沒有其他具體事證可提供等語。證人董家玲到庭證稱:我是在清鳳宮認識聲請人黃仟眉、林先豐,但沒有其他交情,他們之間的金錢往來我也無法證明,我只有聽說昇昱公司的股份神佛佔比較多,所以都會說這公司是神明的,我不清楚他們之間投資昇昱公司的股份分配,清鳳宮問事都是個人將紅包投入捐獻箱內,我認為被告方玟文會說一些讓人覺得心理上害怕的事,例如我媽媽在家念經,會招來很多鬼魂之類,讓我不舒服,但一開始我也認為他們說得很準,後來他們要趕我離開,就說我緣分盡了,講的事情讓我很問號,我也不清楚被告2人如何取得安寧街房地、一心路房地,也沒有其他具體事證可提供等語。是被告2人辯稱:清鳳宮神佛處理信眾問事,並未收取任何費用乙節,核與證人梁玫芳、董家玲之證述情節相符。然聲請人黃仟眉、林先豐既按自身信仰而尋求民俗、宗教問事,原本即屬個人信仰之表現,而宗教信仰,本有超越理性、科學之特質,基於宗教信仰所衍生之求神問卜、作法、改運等宗教活動,存乎一心,信者恆信,不信者謂之迷信,是其效果之有無及強弱,客觀上無從檢驗,不得以事後所求未能如願,即謂該等宗教行為乃「詐術」,或謂被害人「陷於錯誤」。又宗教及民間信仰中,本存在有「不確定發生所祈求效果」之認知,通常民間信仰對於精神及心理之慰撫遠大於實際效用,一般人對此應有所認識,而聲請人黃仟眉、林先豐具有相當社會閱歷及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民俗宗教信仰上之不確定性應知之甚詳,且宗教、民俗信仰,本即有超越理性、科學之特質,諸如「沒有老闆命格,開公司會倒」,「要讓神明入乾股,公司才會賺錢」、「名下不得有任何資產,否則對身體健康及事業發展不利」、「背叛神明,家裡會有人死亡」、「有嬰靈干擾,要每天都到清鳳宮拜拜」、「唸經會引來嬰靈造成家人死亡,甚至會家破人亡」等語,無法以一般科學知識來判斷,更難以現有之科技技術加以驗證證明,對於宗教信仰之價值,以及神佛指示產生之效果,往往取決於信徒之主觀判斷,聲請人黃仟眉、林先豐自得本於自由意志判斷,要難僅以聲請人黃仟眉、林先豐節錄多次與被告方玟文對話之部分內容,遽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亦難因聲請人黃仟眉、林先豐嗣後不再相信被告2人,即逕認被告2人上開說法係假藉神明指示名義施用宗教詐術,遽令其等擔負詐欺罪責。
4.末查,聲請人黃仟眉、林先豐指稱如原處分書附表二所示3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2人名下,復提出聲請人林先豐與被告方玟文之對話錄音逐字稿(告證3、告證4,參他字卷㈠第35-47頁)為憑,然此為被告2人所否認,又觀諸卷存告證3逐字稿內容,聲請人林先豐一再表示「這是借名登記、借名登記就是這樣,你要償還給我」,被告方玟文則回應「我是說我們不用做那麼高、就做一千、我是不瞭解啦,我是想說盡量做少一點」等語,告證4逐字稿內容,聲請人林先豐表示「借你們夫妻方玟文跟黃明煌登記的名下動產,除了這間前鎮區一心二路」,被告方玟文則回應「當初我們是合股」等語。而證人賴滄吉證稱:他們都是合夥的關係,表格所載的三間房子是用公司盈餘轉投資不動產,都有公布給清鳳宮拜拜的朋友知道」等語,已如上述,則借名登記之指訴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另聲請人黃仟眉、林先豐雖具狀表示,於000年00月間透過昇昱公司支票(支票抬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兌現日期:102年10月9日、支票號碼:0000000)及昇昱公司帳戶,分別給付120萬元、匯款180萬元至上開信託專戶,作為如原處分書附表二所示安寧街房地之購屋頭期款及交屋尾款,並於102年11月19日起至108年5月15日止,由昇昱公司帳戶陸續匯款合計244萬8,644元,匯入被告黃明煌名下之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參他字卷㈡第277-285頁),以此表示安寧街房地係借名登記,然此部分僅可證明是以昇昱公司名義支付安寧街房地頭期款及交屋尾款,並有以昇昱公司帳戶匯款入上開被告黃明煌名下之安泰銀行帳戶內,惟尚無確切證據足認雙方確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聲請人黃仟眉、林先豐復無法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為上開3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以及雙方間曾有「借名登記約定」之相關證據或書面協議以實其說,自難遽認被告2人有何受聲請人黃仟眉、林先豐委託處理事務之情事。㈢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本件依聲請人黃仟眉、林先豐所
供陳之自97年9月12日設立昇昱公司之前,即有因宗教及民間信仰而尋求宗教力量,並前往清鳳宮收驚問事之情節以觀,此乃出自於個人對於宗教神明力量認知下所為之自主性之行為,且有雙方對話紀錄供參,自難認為被告2人有對其等為施以強暴、脅迫及詐欺等犯行。再參之卷附獲利分配表及說明書之內容,既已具體載明聲請人黃仟眉、林先豐與被告2人之獲利分配所得差額,且包含如原處分書附表二所示之房地,再互核以昇昱公司股東同意書所記載之係包括章程修改、被告2人原出資額分別由聲請人黃仟眉、林先豐承受等內容,矧以被告方玟文及聲請人林先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參酌雙方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13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證人賴滄吉所結證之內容,均難認該獲利分配表係聲請人為順應被告2人要求而製作,此係聲請人黃仟眉、林先豐主動邀集協商、自行製作而交付予在場人,用以陳明聲請人黃仟眉、林先豐欲結束並脫離與清鳳宮之合作關係所為財務分配及承接昇昱公司相關問題至明。另證人梁玫芳、董家玲既證稱:清鳳宮的辦事費用是依個人心意自由捐獻、清鳳宮問事都是個人將紅包投入捐獻箱內、不清楚安寧街、一心路房地的事等語,足證被告2人所辯清鳳宮處理信眾問事,並收取費用等語,堪可採信,自難認聲請人黃仟眉、林先豐本於個人宗教信仰所為之捐獻係出於被告2人之詐欺而為。另被告既否認如原處分書附表一所示之房地為聲請人之借名登記,縱然聲請人提出支付房地之購屋款,然此既僅得作為聲請人黃仟眉、林先豐有支付該房地頭期款及交屋尾款,並不能據為雙方有借名登記關係之證明;且依聲請人林先豐提出之對話內容,被告方玫文係曰:「當初我們是合股」等語,實並未有如聲請人所稱之被告已承認係借名登記之情事。
㈣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取前開偵查案件卷宗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是本院除肯認上揭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等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1.聲請人黃仟眉、林先豐雖指訴係因被告2人向其等佯稱「卡到陰」、「嬰靈纏身會沒命」、「如不聽從神明旨意,會家破人亡」、「告訴人2人均為流浪命格,亦無老闆命格,名下不得有任何資產,否則對身體健康及事業發展不利」云云,再佯以神明指示:聲請人黃仟眉、林先豐成立公司時需將40%公司股份登記予清鳳宮、30%公司股份登記予被告2人,公司名下僅可留200萬元之預備金維持營運,其餘獲利則應匯至神明指定之帳戶,且每月應匯款予被告2人俾利為神明辦事云云,致聲請人黃仟眉、林先豐陷於錯誤,於97年9月12日設立聲請人昇昱公司時,將該公司股份以上開方式分配予清鳳宮及被告2人,另自99年3月起至000年0月間,持續匯款如原處分書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入被告2人名下之金融帳戶內,供神明辦事使用。然細稽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足佐被告2人於97年9月12日聲請人黃仟眉、林先豐設立聲請人昇昱公司前,有對聲請人黃仟眉、林先豐為上開話術。而聲請人黃仟眉、林先豐提出自106年間起之訊息記錄(告證5至告證8),亦未得見被告2人以上開話術詐欺聲請人黃仟眉、林先豐匯款至被告2人帳戶之情。另原檢察官已有傳喚梁玫芳、董家玲到庭作證,難認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有何違失,又證人梁玫芳、董家玲並未具體證述被告2人有以上開話術對聲請人黃仟眉、林先豐施詐取財之情,是實難僅憑聲請人黃仟眉、林先豐之單一指訴,認被告2人所犯詐欺罪名已達起訴門檻。
2.另觀諸卷內之獲利分配表(參他字卷㈠第38頁)及說明書(參他字卷㈠第397-403頁)內容,已載明聲請人黃仟眉、林先豐與被告2人之獲利分配所得與差額,且為聲請人黃仟眉、林先豐所提出,業經聲請人黃仟眉、林先豐所自陳,而獲利分配方式本所在多有,卷內亦乏證據可認聲請人昇昱公司之營運方式及確切獲利,自難僅憑該獲利分配表及說明書可得出獲利分配之計算方式,並據以認定聲請人黃仟眉所獲得分配金額是否與出資額等比例,是尚難僅憑聲請人黃仟眉、林先豐之指訴而認原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之理由違背經驗法則。
3.本件依卷內所存證據,已難證明被告2人有施用詐術之情,業如前述,則聲請人黃仟眉、林先豐縱認證人賴滄吉就昇昱公司是否為合夥、如何合夥、比例如何計算之證述內容不得遽採,亦與本件被告2人是否有施用詐術詐欺聲請人黃仟眉、林先豐之認定無關聯性。至原處分書附表二所載3房地是否為借名登記乙節,聲請人黃仟眉、林先豐雖提出告證3、告證4錄音檔案為證,然細稽該錄音檔案,皆為聲請人林先豐出言主張房地為借名登記,被告方玟文則出言主張是合股,可見聲請人林先豐、被告方玟文各執一詞,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聲請人黃仟眉、林先豐與被告2人確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已難遽以認定被告2人有何受聲請人黃仟眉、林先豐委託處理事務之情事,而認被告2人所犯背信罪名已達起訴門檻。
四、綜上,聲請人等以與原聲請再議意旨幾乎完全相同之事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而該等要旨,原處分機關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並予一一駁斥,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又本院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犯罪嫌疑已達准許提起自訴之條件。故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