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9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黃睿閎代 理 人 田勝侑律師
吳珮芳律師被 告 李承澤
李家軒
戴玲玲
戴志輝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52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802號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准提自訴聲請狀」、「刑事補充聲請理由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甲○○、乙○○、戊○○、丁○○涉犯妨害名譽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680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52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13年10月29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而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11月4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802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52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件章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之立法精神,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四、告訴意旨係以:被告戊○○與聲請人為前男女朋友,而被告丁○○、乙○○、甲○○分別為被告戊○○之胞弟、表弟、男友。因被告戊○○於111年10月間與聲請人分手後,要求聲請人償還債務、購車款項、生活費用遭拒,被告4人竟共同基於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戊○○於不詳時間,陸續向被告丁○○、乙○○、甲○○指摘聲請人有恐嚇、勒索與詐欺等行為;被告丁○○、乙○○、甲○○即分別於111年10月23日、112年1月17日、112年2月1日、112年3月1日,撥打電話予聲請人所任職之屏東空軍基地後勤指揮基地、國防部1985專線,傳述聲請人對被告戊○○有恐嚇、勒索與詐欺等行為,足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等語。
五、原處分依被告4人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聲請人偵查中之指述、被告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國防部「1985諮詢服務專線」案件管制表及證人吳澄豪(聲請人直屬長官)傳送予被告甲○○之簡訊等證據,認被告4人並非以不實之事項或憑空捏造之事實指摘聲請人,且投訴事項經核其內容難認有指謫聲請人恐嚇、勒索或詐欺等情,亦無證據足認被告4人蒐集或違法利用聲請人之個人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4人有聲請意旨所指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高雄高分檢亦因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六、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戊○○訴請聲請人返還借款等民事事件,經貴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全部敗訴。被告甲○○自被告戊○○聽聞雙方糾紛後,未經合理查證,即陸續向聲請人任職單位及國防部1985諮詢服務專線投訴,藉由該調查轉呈通報機制,間接散布聲請人與被告戊○○間之私生活情節予不特定人知悉,足使聲請人之品德及債信遭受他人負面評價,難謂屬善意發表言論之行為。且被告4人所傳述內容,僅涉及私人間債務糾紛,與公眾利益無關,聲請人亦非公眾人物,縱能證明所指摘內容為真,亦無從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規定主張不罰。㈡被告戊○○與聲請人間之債務糾紛,與聲請人職務上行為或軍紀倫理無關,自應循一般司法救濟途徑,行使其私法上權利,卻藉由向被告丁○○、乙○○、甲○○指摘此情,再由被告甲○○利用軍中關係探查聲請人之任職單位及其直屬長官姓名、聯絡方式,進而向聲請人任職單位及國防機構揭露雙方財務糾紛,欲透過聲請人上級單位及長官之督導考核權限,迫使聲請人屈服於被告等人提出之條件。被告4人未經聲請人同意,以不詳管道、方法,蒐集聲請人之個人資料後,復以撥打電話投訴等方式利用取得之個人資料,目的僅為使聲請人感到難堪並迫於上級監督壓力而返還金錢,難謂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合法利用,自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從而,本案處分書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提起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等語。
七、訊據被告4人堅決否認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㈠被告甲○○辯稱:我原名李育恩,因為聲請人不還錢給戊○○,又不斷打電話騷擾戊○○,我就打電話給聲請人在屏東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下稱屏東空指部)的科長,請其轉達聲請人不要再騷擾戊○○、自行處理好金錢糾紛;我有打過國防部1985諮詢服務專線,反映屏東空指部對於聲請人所為恐嚇威脅皆未處理回覆。我不認識「戴志勝」,但曾用「戴志勝」名義,申覆屏東空指部對我反映聲請人的事不聞不問,也曾用「乙○○」名義致電國防部1985諮詢服務專線等語。㈡被告乙○○辯稱:戊○○是我表姊,聲請人是我表姊前男友。我不認識「戴志勝」、甲○○。我從未致電或以其他管道向軍中投訴聲請人,我甚至連他在哪裡服役都不清楚。我的工作是船員,我從111年5月至112年2月都在船上,並不清楚聲請人和戊○○間發生什麼事等語。㈢被告戊○○辯稱:我跟聲請人之前是男女朋友,有金錢糾紛。我不知道「戴志勝」是誰,我弟弟叫丁○○。我從來沒跟乙○○說過我跟聲請人的事。也沒有打電話去投訴聲請人,只有請我男友甲○○打電話給聲請人長官,請他不要再騷擾我等語。㈣被告丁○○辯稱:我沒有打電話給聲請人的任職單位或向國防部1985諮詢服務專線檢舉聲請人,我完全不曉得本案這些事等語。
八、本院之判斷㈠基礎事實
被告戊○○與聲請人前為男女朋友,2人分手後,被告戊○○訴請聲請人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25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判決駁回其聲請,全案現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等節,業據被告戊○○供述明確,並據證人即聲請人證述綦詳,復有民事起訴狀及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可參。另被告甲○○曾就聲請人與被告戊○○間存有金錢糾紛一事,致電屏東空指部中校科長即聲請人直屬長官吳澄豪,及國防部1985諮詢服務專線等節,業據被告甲○○、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聲請人及證人吳澄豪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防部1985諮詢服務專線案件管制表、個別約談紀錄表、證人吳澄豪傳送予被告甲○○之簡訊內容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聲請意旨雖稱被告4人共同基於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戊○○於不詳時間,陸續向被告甲○○、乙○○、丁○○指摘聲請人有恐嚇、勒索與騷擾等行為,再由被告甲○○、乙○○、丁○○分別致電話予聲請人屏東空指部長官及國防部1985諮詢服務專線,而涉有本案罪嫌等語,然均為被告4人否認,被告甲○○於偵查中並供稱:我曾以「戴志勝」、乙○○之名義,致電予證人吳澄豪及國防部1985諮詢服務專線等語。觀諸卷附聲請人之個別約談紀錄表,記載「接獲自稱聲請人前女友戊○○之弟弟『戴志勝』投訴」等語,投訴電話中所自述之被告戊○○胞弟姓名,與實際姓名(應為丁○○)有異,則致電予證人吳澄豪及國防部1985諮詢服務專線者,是否確為電話中自稱之人別、身分,實有疑義;被告乙○○、丁○○均辯稱其等全未從事聲請意旨所指之事,對本案一無所知等節,尚非全然無憑,是聲請意旨指稱被告乙○○、丁○○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事,依卷內既存事證已非無疑。㈢其次,依聲請人112年3月23日刑事告訴狀之記載,其與被告
戊○○原為男女朋友,並以結婚為前提交往而共同規畫投資置產,因聲請人負有信用貸款及卡債等債務,被告戊○○主動為其清償債務及購置全新車輛;雙方分手後,被告戊○○要求聲請人返還前述代為清償之債務及購車款項,遭聲請人拒絕等語。另被告戊○○與聲請人分手後,就2人交往期間經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之高雄市鳳山區竹子腳段房地,分別提起刑事及民事訴訟,主張聲請人涉犯背信罪嫌,及請求聲請人返還並償還不當得利等節,亦有民事起訴狀及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與被告戊○○原為男女朋友,雙方於分手後就前述汽車、房地及借款等債務確實存有爭議尚未解決。
㈣再觀諸本案接獲投訴單位之反應,證人吳澄豪於偵查中證稱
:有接到1次電話,對方自稱是聲請人女友的弟弟戴先生,真實姓名不記得了。投訴人表示聲請人與其姊姊有金錢糾紛,拒不還款,主要都在抱怨聲請人不還錢,造成他姊姊身心壓力很大,卷附簡訊是我處理後回覆之訊息,之後就沒有與該投訴人來往等語;而其回覆之簡訊內容則為:若經查此事屬實而違反軍中規定,我們一定依規定辦理,不會寬容。但目前雙方說法均不相同,畢竟我們也不是法官,無法判斷事情正確性,在查無確切證據前,單位這邊仍是尊重當事人的權利與決定等語。聲請人任職單位亦在詢問聲請人事情經過、目前處理方案等情後,記錄:本案屬聲請人個人行為,且查無違犯軍紀情事,原則上尊重聲請人的處理決定,不會過多干涉,如有聲請人有法律上的疑問,軍中有法治官及法扶管道可供諮詢等語,有聲請人個別約談紀錄表在卷可參。另檢視國防部1985諮詢服務專線案件管制表「申訴事由」欄記載,李姓民眾表示表姊戊○○前與聲請人交往,交往期間有以購買汽車、房屋及償還貸款等事由,陸續向戊○○借款,迄未還款且無從聯繫,希望長官協助勸導出面處理等節,經國防部請空軍司令部監察官瞭解全情後,認屬私人糾紛而全案備查等情,亦有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13年5月27日函暨所附國防部1985諮詢服務專線案件管制表存卷可考。綜上足見聲請人直屬長官及相關處理投訴事宜人員,聽聞兩造說詞後認定屬私人糾紛,且雙方各執一詞、事實未明,並告知聲請人若需要法律協助,軍方亦有專業人員可提供諮詢服務,並非全然聽信被告甲○○一面之詞,或基此對聲請人產生負面評斷。從而,檢察官認被告甲○○等人未故意虛捏不實事項指摘聲請人,且投訴內容難認已貶損聲請人名譽,所為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情,相關論述尚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㈤此外,聲請人就被告甲○○等人蒐集其個人資料之經過及方法
,係認「因聲請人與被告甲○○互不相識,堪認被告甲○○係透過被告戊○○知悉聲請人之姓名、任職單位及財務狀況,再利用其軍中關係蒐集取得聲請人之直屬長官姓名、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就所指被告等人違法蒐集其個人資料之情節,僅有個人主觀推測,尚乏客觀證據佐憑。檢察官就此部分因認聲請人任職單位本為被告戊○○所知悉,而被告甲○○投訴內容主要聽聞被告戊○○所述,投訴目的則係盼聲請人之任職單位協助聯繫處理,均難認被告等人確有蒐集聲請人個人資料,或有何逾越特定目的而使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所為認定並非全然無據,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
九、綜上所述,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4人有何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是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無不合,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任意指摘前開處分為不當,均無可採,所述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故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