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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聲自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吳莊滿代 理 人 陳品勻律師被 告 謝鳳英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1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42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莊滿(下稱聲請人)就被告謝鳳英(下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3742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復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1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3年1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三、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透過鄰居黃潘綉盆、黃潘綉綻而結識被告,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2年4月25日至000年00月間,陸續向聲請人佯稱:有遺產要繼承,需繳納遺產稅辦理繼承,若拿到遺產可分予聲請人、做法會、運回海外黃金可分得紅利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由聲請人親自或轉由不知情之黃潘綉盆、黃潘綉綻,分別在聲請人、黃潘綉盆住家門口或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文山國小門口交付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527萬209元予被告,然因被告持續拒絕提供遺產供聲請人觀看,使聲請人驚覺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四、原不起訴處分、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㈠、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1、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向聲請人借款,然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犯行,辯稱:我前後總共向聲請人借款360萬元,我忘記何時開始借,已經很久了,聲請人都請黃潘綉綻在拿菜給我的同時,用紙袋裝錢,聲請人會把錢放在紙袋裡面,一次2至3萬元不等,沒有簽收單據,沒有約定何時返還,但聲請人跟我說她沒錢時,我會匯2、3萬元給他,包含利息及部分本金,我怎麼可能借了1億多元,我沒有詐欺等語。告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聲請人之指訴、所開立本票及高雄市鳥松區土地抵押拍賣等文件為其主要論據。

2、細觀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僅可證明聲請人曾於107年10月12日起至110年1月29日開立本票,以及聲請人名下高雄市鳥松區土地於000年0月間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而實行分配債權金額之事實,然無從憑此即推斷被告有何涉犯上開詐欺之犯行,則聲請人指訴內容是否為真,不無疑問。又查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錄音檔,經勘驗部分錄音檔內容,亦僅可聽聞雙方談論「阿滿,你如果說我昨天有拿到什麼單,我會(模糊不清)。你們都說我有拿我有拿(模糊不清),就喝咖啡而已,我回來給他發誓如果我有拿到,我會死,他不敢反啦,(模糊不清),我有多厲害啊,對啦,手機跟我講的(台語)」、「你不能死,不要發誓啦,祖先有跟他說不能反」、「我都跟他們一起在做,真的很多,要做完不簡單,我在店監工,不要讓他牽拖,我哪會阿,你這個女生好像很厲害,那個字我哪看得懂,我才國小畢業,金子、美金哪有誰匯給他,好啦我知道(台語)」等語,有聲請人提出錄音檔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上開內容並未見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內容,自無逕予認定被告施以詐術詐騙聲請人之情,被告是否涉有詐欺犯行,並非無疑。

3、被告固坦承其向聲請人借款,惟否認其自聲請人取得借款達1億527萬209元,質之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從102年4月25日開始至111年12月,我都親自交付或將借款交予黃潘綉綻,並由黃潘綉綻轉交給被告,地點分別在我家門口、黃潘綉綻家門口或文山國小,在文山國小有2次,一次120萬、一次80萬,都沒有簽收單據或提領紀錄等語,就此已難確認聲請人究竟借款多少數額予被告。復徵諸證人黃潘秀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知道被告有跟聲請人借錢,但是不了解詳情,一開始被告跟黃潘綉綻說她哥哥要從國外寄保險箱回來,但是她沒有錢去領,請我幫忙,我再去找聲請人,但沒講借款數額,之後聲請人跟被告就自己接洽,聲請人有時拿現金,有時會拿菜交給我,請我轉交黃潘綉綻,聲請人都叫我不能拆開看,現金沒有包裝,拿菜給我下面有沒有裝現金我就不知道,因為我沒有拆開,我沒有算幫忙轉交給黃潘綉綻的現金有多少,但是薄薄的而已,沒有很厚,我沒記聲請人交付借款給被告的次數等語,核與證人黃潘綉綻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不知道被告向聲請人借過錢,聲請人都叫我拿菜給被告,是用紙袋裝,有把報紙包東西請我轉交被告,我不知道紙袋裝裡面有沒有裝錢,他沒說裡面是錢,聲請人叫我幫忙拿的我都拿給被告,而且叫我不能拆,我也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次數我忘了,印象中報紙裝的體積也不大,有6次是聲請人把1萬到2萬元不等,共計約7萬5,000元的錢匯到我的帳戶叫我去提領後拿給被告,要讓被告當作生活費,所以除了匯款的7萬5,000元以外,我不確定聲請人有無借錢給被告等語大致相符,依黃潘綉綻、黃潘綉盆前述證詞,雖可認定聲請人確實有借款予被告,然難認聲請人借款予被告之數額達1億多元。

4、證人林秀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前後借給聲請人200萬,聲請人都說她拿給被告,但是聲請人有沒有拿給被告我不知道,我有看過3、4次聲請人把錢拿給黃潘綉綻,我看到的錢都蠻大包的,有聽過黃潘綉綻說要拿錢給被告,交付地點在聲請人家門口,從外包裝大小判斷,大概10幾萬,有一次聲請人找我一起去文山國小將4、50萬拿給被告等語,及證人張慧玲則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有看過聲請人交付借款給被告2次,一次在文山國小前,被告搭計程車到場,那筆120萬是我借出去的,第2次是鳳中路附近的7-11,這次的錢不是我出的,所以我不知道多少等語,均難證聲請人借款予被告之數額多寡,亦難定認定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況依被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確實可見被告有使用其子莊聖義之金融帳戶,自108年起陸續匯還款項予聲請人,此有被告一親等資訊查詢結果及莊聖義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存卷可考,是已難就此推認被告於借款時,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詐欺之故意。

㈡、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意旨略以:依聲請人告訴暨聲請再議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僅以聲請人之指訴、被告所開立本票及被告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22號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觀聲請人於107年10月12日起至110年1月29日所開立之本票,以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22號判決事實內容,再觀聲請人提出之錄音檔,經原署勘驗錄音檔之筆錄內容,均無從憑以推斷被告於本案涉有對聲請人施行詐術之犯行。再經原署傳訊證人黃潘綉綻、黃潘綉盆,經具結後之證述,雖可認定聲請人確實有借款予被告,然均稱不知被告與聲請人間借貸原因詳情,此有警詢暨原署偵訊筆錄在卷可佐。據上,本件尚乏積極事證,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逕以該罪責相繩。

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1、被告曾於101年4月至11月間前,推由另案共同被告羅清梅向另案被害人曾秀月佯稱:被告之子「阿仁」在美國設立之醫院等龐大資產將由被告繼承,惟因欠缺資金繳納遺產稅致無法辦理繼承手續,待被告順利繼承遺產後,即倍數償還借款作為回饋云云,以相同不實詐術向另案被害人羅清梅訛詐,經鈞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2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另案與本案時點相近、詐術理由相同。

2、由聲請人與被告於000年0月00日間對話紀錄可證,被告確有向聲請人佯稱繼承股票將過戶至其名下等語,原不起訴處分就此錄音部分未予審酌,有認事用法違誤。

3、證人黃潘秀盆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知道被告有跟聲請人借錢,但是不了解詳情,一開始被告跟黃潘綉綻說她哥哥要從國外寄保險箱回來,但是她沒有錢去領,請我幫忙,我再去找聲請人,但沒講借款數額,之後聲請人跟被告就自己接洽等語。被告是否有哥哥要從國外寄保險箱回臺乙情涉及被告是否有以不實詐術向聲請人拿取財物之事實,然不起訴處分就此疏未調查證據。

4、被告在聲請人遭他人提告之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249號案件中曾到庭作證稱其有繼承海外遺產乙事,此情再再可證被告實以不實詐術對聲請人訛稱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原不起訴處分漏未調查,難認無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等語。

五、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後,仍認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除引用上揭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前固曾因與其他共同被告向他人佯稱:被告之子「阿仁」在美國所設立之醫院等龐大資產將由被告繼承,惟因欠缺資金繳納遺產稅致無法辦理繼承手續,若允諾出資供被告辦理繼承手續,待被告順利繼承遺產後,即倍數償還借款作為回饋云云而取得財物,涉犯詐欺取財罪而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然被告縱有該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兩案之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亦尚有差距,無從以被告前案紀錄即佐證被告在本案當然有向聲請人施以聲請人所指詐術,更遑論能以該另案判決結果佐證聲請人確曾交付1億527萬209元現金款項予被告。

㈡、細繹聲請人提出其與被告間於110年9月15日對話內容之錄音檔案及錄音譯文(如附件),對話之雙方雖曾提及「現在那個股票是誰的名字?」、「先用過來我的名字,再用過去你的名字」、「所以現在我們祖先許金生的名字要用過來你的名字對吧?」等語,然就對話中所提及之股票移轉的緣由、實際辦理方式等均語意不清,無從由對話內容中判斷,更無從以此佐證聲請人曾交付若干數額現金款項予被告。再查,聲請人於警詢時係陳稱:被告跟我說有一筆遺產要繼承,需繳納遺產稅,並承諾拿到遺產後會分我錢,我聽信於她,於是從102年4月25日開始至去(111)年12月份左右,她每次都用做法會、玩遺產稅、海外有很多黃金要運回來會分給我等理由,打電話來跟我要錢等語;聲請人復於偵訊時陳稱:被告說她跟我借錢是要去申辦遺產,我沒跟她約定何時要還款等語。綜觀如附件所示對話譯文之前後對話脈絡,亦無談論被告要向聲請人借款、做法會、玩遺產稅或海外有很多黃金要運回來等話題,是無從使本院以此遽認被告確有向聲請人施用前揭所指之詐術,及被告因而自聲請人處取得1億527萬209元現金款項等事實。

㈢、至聲請意旨雖另指摘檢察官就黃潘秀盆證述之內容,以及被告於另案作為證人之證述內容尚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未盡調查能事處,惟依上說明,因本院審酌是否應准許案件提起自訴,係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而為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是如需再經調查證據之程序,始能認定被告有無犯罪嫌疑者,因該項證據應否調查及其證明力如何,均非受訴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聲請人所指,核屬尚須調查新證據之範疇,與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設計有違,本院無從逕予調查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且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審查標準,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然其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婉琪附件:「110年9月15日錄音譯文」

裁判日期:202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