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6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志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志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志瑋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倘違背上開定執行刑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志瑋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前開編號所示之刑,且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之前,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附表編號2),且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與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審酌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為請求從輕定刑等語,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之時間、罪質、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雖已於民國112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至附表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因本件聲請書並未引用刑法第51條第7款,且聲請書附表並無多數罰金刑宣告之情形,可認罰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另受刑人所犯前開經法院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即毋庸再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雅文附表:受刑人吳志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日期:民國)編 號 1 2 罪 名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27日 112年2月2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295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8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4日 113年4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295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81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2日 113年5月23日 備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894號(112年度執緝字第607號;於112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2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