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7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育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1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育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育圻(下稱受刑人)因犯毀棄損壞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1部分,雖前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毀棄損壞案件,罪質相異,犯罪時間分別為112年10月25日、112年11月18日,依上開犯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以及受刑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表】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家庭暴力防治法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2年10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505號 113年1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505號 113年2月20日 2 毀棄損壞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2年11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96號 113年5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96號 113年6月18日 備註 編號1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