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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5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03號聲 請 人 林喻粮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9號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喻粮(下稱被告)在外工作未居住在戶籍地,與家人未頻繁聯絡,租屋處即高雄市○○區○○路00號也不清楚有無在收信件,沒有看到相關通知,本次亦為自行歸案,並無逃亡之想法,聲請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保、限制住居而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法定羈押事由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對於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不同。故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且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或維持社會秩序,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

四、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29號審理,經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經本院於113年2月22日發佈通緝,於113年2月24日遭獲歸案後,經本院值班法官告以應於同年3月4日自行到庭進行準備程序,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復拘提無著,再經本院於113年4月16日發佈通緝,於113年4月18日遭緝獲歸案;被告又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13年5月30日審判程序期日到庭,又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復拘提無著,再經本院於113年7月12日發佈通緝,於113年7月15日再度遭緝獲歸案,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原因,並審酌本案被害人受騙之款項非微、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非輕、國家司法權有效性之行使及被告前揭妨害本院審理程序順暢進行之程度等情,再衡酌被告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自113年7月15日起羈押2月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卷宗查核屬實,核其所為之認定及說明,與卷存之證據資料相符,並無違誤。

(二)聲請意旨雖執前詞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然被告已遭本院前後發佈通緝3次,且前2次經通緝到案後,均有未遵期到庭之事,顯有蓄意逃避審判之情,足認其有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原因,從而聲請意旨主張被告無逃亡之想法云云,顯不足採。復考量被告涉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0萬元,金額非微,且於113年2月22日(即本院第一次就本案對被告發佈通緝之時)起至113年7月15日(即本次被告經緝獲歸案)止,被告有多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情事,屢經拘提無著後發佈通緝,無端耗費國家司法資源,並已嚴重影響本院審理程序之進行,故經權衡被告本案犯行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益,認若採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故羈押被告乃屬必要,尚不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性。

(三)綜上,本件承辦之受命法官審閱全卷後,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為原羈押處分,尚無違誤,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聲請人以前揭事由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一誠法 官 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裁判日期:2024-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