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17號聲 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蔡崇聖律師被 告 鄭敏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敏哲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鎮區○○街0號5樓,且自鄭敏哲或第三人為鄭敏哲提出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甚明。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查本件聲請係由被告鄭敏哲之辯護人蔡崇聖律師具狀為之,此觀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僅有前揭被告之辯護人蓋章而無被告之簽名、捺印或蓋章自明,故本件應係由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
、未經許可入國罪、使受禁止處份之國民出國罪等罪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僅坦承未經許可入國罪及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使受禁止處分之國民出國罪犯行,惟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見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有8次通緝紀錄,有逃避司法追訴之習,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惟考量被告最後一次通緝紀錄為106年間,復衡本案共犯均已到案、相關物證已扣案、偵查已完備,及被告涉案情節相較其它被告為輕等情,認若命被告具保及限制住居於高雄市○鎮區○○街0號5樓、限制出境、出海,應可確保被告日後遵期到庭,尚無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得免予羈押;嗣因被告覓保無著,經值班法官訊問後,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羈押在案。
㈡茲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應當知所警惕;復衡酌被告之涉案情節、身分、地位、資力等情狀,認非不能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等其他替代方式,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以確保被告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是本院考量上開各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爰裁定被告於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鎮區○○街0號5樓,且自被告或第三人為被告提出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