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2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書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書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書銘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倘違背上開定執行刑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書銘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前開編號所示之刑,且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之前,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附表編號2),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之時間、罪質,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雖已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至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因本件聲請書並未引用刑法第51條第7款,且聲請書附表並無多數罰金刑宣告之情形,可認罰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另本院已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同條第3項之規定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雅文附表:受刑人張書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日期:民國)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併科罰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1月18日 112年9月13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301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948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3日 113年6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301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948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7日 113年7月17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28號(於113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05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