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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5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5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凌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凌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凌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倘違背上開定執行刑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凌甄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前開編號所示之刑,且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之前,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附表編號4),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考量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表示之意見,兼衡受刑人所犯4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具有戕害自身之病犯性質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非鉅等情,該相同罪質之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始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與痛苦程度。是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雅文附表:受刑人張凌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日期:民國)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16日 112年4月26日18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8月17日20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811號 112年度簡字第4177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10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0日 113年3月4日 113年3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811號 112年度簡字第4177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10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7日 113年4月3日 113年4月23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21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5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978號編 號 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20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66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66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2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58號

裁判日期:2024-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