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9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丙○○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誹謗案件(112年簡上字271號),聲請給付卷證資料及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刑事一審法官一度讓聲請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選任辯護人在法庭上溝通和解環節,並無登載至訊問筆錄,而刑事第二審判決中採納被告於刑事一審鞠躬致歉,需檢視被告致歉乙事是否具備採證之正當性,又告訴人交付警方其與被告間113年3月9日至同年4月29日間之IG對話紀錄,然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2月9日開始於IG上對話,IG官方管道提供用戶可以完整復原對話,然告訴人均未提出完整對話電磁紀錄自清,而請求調閱刑事歷審卷宗、開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請求給付刑事歷審卷宗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侷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仍得聲請,然上開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准許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係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使被告得以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目的而生,舉例而言判決確定後針對本案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因而所謂「訴訟目的之需要」應僅限於本案訴訟之目的,始賦予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得聲請付與本案卷內卷宗及證物影本。
(二)被告前因誹謗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421號(下稱本案一審判決)判處拘役30日,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2月5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71號(下稱本案二審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
(三)而被告雖以上情請求給付刑事歷審卷宗,然未具體敘明有何本案訴訟目的之需要。且本案被告已經判決確定,而本案二審判決未將被告於一審中溝通和解、鞠躬致歉等事,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僅敘明本案一審判決中以「被告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作為量刑因子)。且告訴人是否提供完整對話電磁紀錄,顯與請求給付刑事歷審卷宗無關。綜上,被告之聲請理由難認有訴訟上之正當需求,是被告向本院聲請交付相關卷證影本,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而本案已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2月5日以112年簡上字27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乙節,已敘述如前。且被告所聲請者,非屬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之法庭錄音、錄影。而本件被告於113年8月9日方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本案歷審之法庭錄音光碟,有本院收文戳章可證,距上開判決確定日已逾6個月,故被告並非在法定聲請期間內提出聲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之聲請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一誠法 官 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予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