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6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1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齡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風化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2月3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業已執行完畢,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前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采蓉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圖利容留性交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000年00月間某日至112年6月28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294號 112.12.19 同左 113.2.3 2 圖利容留性交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1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63號 113.6.14 同左 113.7.30

裁判日期:202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