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2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傅玠勳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0樓 (臺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傅玠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玠勳(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附表所示之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3)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2),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為傷害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妨害自由罪之侵害法益類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相距約1月餘之時間密接程度;並考量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4年3月,加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後之內部界限,復衡受刑人表示:請從輕量刑之意見,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稽,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經判處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即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珮綺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自由 傷害尊親屬 傷害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0年3月8日 110年4月18日 111年12月20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臺灣高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04號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697號判決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5日 112年11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06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9日 113年1月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是 備註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4年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