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4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趙家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趙家偉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家偉因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則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並考量各次犯行之時間、手法,暨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定執行刑表示之意見,依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之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前述各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均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畢,惟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前已執行之部分,尚不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鄧思辰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1.3.10 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049號 111.5.30 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049號 111.7.2 2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6.8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9號 113.4.19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9號 113.5.29 備註:編號1部分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