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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6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79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潘怡珍律師被 告 NG PAK LEUNG(吳柏樑。香港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禁見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 PAK LEUNG(吳柏樑)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NG PAK LEUNG(吳柏樑)已坦承全部犯行,供出毒品來源,相關物品均經扣案,現亦經羈押,應無再串證或湮滅證據之可能及必要,請准予解除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等語。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人犯移審,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嫌疑重大。前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法定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為規避審判或刑罰之執行,妨礙訴訟程序進行之可能性自會增加,而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且被告在臺灣並無固定住居所,過往與臺灣聯繫因素甚低,原本亦預計僅在臺灣短暫停留數日即搭機返回香港,本有隨時離開臺灣之規劃,客觀上存有逃亡之動機及能力。並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動機及分工情狀,前後未盡一致,並曾一度隱瞞共犯「甘峻銘」之涉案情節,與共犯間於通訊軟體中之對話紀錄均有加密及自動刪除之習慣,衡以本案運輸毒品情節,除有香港方之毒品提供者,並有在臺原預計前往取貨之他名接貨人,本質上屬多人共同犯罪之運輸毒品集團,確有事實足認其等為求完整掩飾、脫免刑責而互為勾串。末審酌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治安之侵擾難認輕微,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諭知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三、經查,本案於113年8月22日行準備程序,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坦承不諱,亦未聲請傳喚證人行交互詰問,是因程序進程而認為原處分所據羈押原因中,除有逃亡之虞部分外,就認為有勾串證人危險之強度已隨程序進行而趨緩,原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處分即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聲請諭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裁判日期:202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