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2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王詠程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90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經檢察官傳喚執行有期徒刑7月且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然檢察官僅以聲明異議人緩刑期間再犯案,並未指明聲明異議人再犯何種案件、是否判決確定、是否構成撤銷緩刑要件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且觀聲明異議人刑事紀錄,僅另有偽造文書案件遭判刑拘役15日,其餘案件均未經判決確定,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應認聲明異議人已犯刑章,況聲明異議人目前為家中經濟支柱並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至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則屬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時之裁量權限,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為決定,非謂執行檢察官必然應准予易刑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是以檢察官此一裁量權之行使,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且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909號執行卷宗,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說明如下:
㈠聲明異議人前次聲明異議,經本院以檢察官未予聲明異議人
表示意見之機會,以113年度聲字第1101號裁定撤銷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更字第909號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嗣檢察官通知聲明異議人以書面陳述意見,經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具狀陳述意見,檢察官審酌後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再犯案,足認前次緩刑未能矯正其行為,非入監執行無法達特別預防之目的,亦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語,再為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有高雄地檢署雄檢信嵋113執更909字第1139072550號函可參。
㈡審酌聲明異議人於110年4月23日與王亮勛、馬冠宇為妨害秩
序等犯行,經本院於111年3月7日以111年度簡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宣告緩刑2年等情,然其竟於111年6月14日晚間,首謀聚集蔡明正等至少9人,分別攜帶鎮暴槍、鋁棒、鐵棍等兇器,再為妨害秩序犯行,且係為犯罪情節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甚鉅之罪質相同之犯罪,並經本院於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可知聲明異議人於第一審判決後3個月即再犯案,斯時該案判決尚未確定,檢察官固誤認聲明異議人係緩刑期間再犯,然就結果而言聲明異議人確實毫無因前案法院判刑而知警惕、記取教訓,反係隨意將第一審法院給予之緩刑寬典拋諸腦後,則檢察官認其非入監執行無法收矯正之效,實非無憑。且查,聲明異議人經111年度簡字第594號判決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等情(嗣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竟未履行緩刑負擔,而遭本院於112年9月18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23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考量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屬極為輕微之負擔,毫無窒礙難以履行之原因,被告空泛僅以父母欠債、工作忙碌、須扶養高齡阿嬤及幼小女兒等原因置辯(見執行卷內刑事陳述意見狀),實難認屬不履行緩刑負擔之正當理由。參酌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第4款「前經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規定,未履行緩刑命義務勞動者得認不宜予以易服社會勞動,舉重以明輕,未接受法治教育如此輕微之緩刑負擔致遭撤銷緩刑者,亦得認屬「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從而,檢察官認聲明異議人前次緩刑未能矯正其行為,非入監執行無法達特別預防之目的,亦難以維持法秩序,並無裁量權之違法或濫用。
㈢觀聲明異議人前案紀錄,其涉嫌自112年8月中旬起,共同參
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情,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34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另涉嫌於112年2月12日與林俊宇等至少5人,共同攜帶開山刀、短刀等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蔡嘉雄經營之賭場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並分得100萬元,而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並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定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等情,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13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及另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等情,均非本次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自無何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等情況。再聲明異議人固表示為家中經濟支柱及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等語,然其尚有父母、祖母、外祖父母、成年胞弟可代為照料未成年子女,有戶役政查詢資料可佐,亦未見其提出家屬無法生活自理或代為照料未成年子女之事由,況其家庭經濟狀況,亦非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主要考量,自不足認為檢察官未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何不當之情形。
㈣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毓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