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3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宏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50號),不服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已將所犯之事如實交代,深知自身過錯,會負起刑事責任並盡力賠償被害人,被告是因為一時好奇才會犯下過錯,事後很後悔,並將共同被告謝睿彬之基本資訊告知警方,被告不會放棄家人逃亡,也無罪證可滅,被告需要繳納8歲妹妹的學費、申請補助、安置阿公阿嬤,希望准予交保、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而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法定羈押事由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對於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不同。故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且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或維持社會秩序,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
四、經查:
(一)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50號審理,經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罪、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以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考量,且被告自稱有隱匿與共同被告謝睿彬間對話紀錄、前有數次類似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滅證之可能性,亦有反覆實施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另衡以本件犯罪情節非輕,對社會治安危害非微,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自113年8月28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在案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卷宗查核屬實,核受命法官所為之認定及說明,與卷存之證據資料相符,並無違誤。
(二)聲請意旨雖執前詞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然按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而其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被告將來所受之刑罰非輕,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先後表示自己有隱藏其與共同被告謝睿彬間對話紀錄之事,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滅證之可能性;被告亦自陳另有與本案類似之犯行,以其有多次以藥劑對他人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事,顯見其欠缺對於他人性自主法益之尊重,是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加重性交之虞。準此,原羈押處分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自屬有據。復考量被告以藥劑對素不相識之被害人犯強制性交犯行,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經權衡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益,認若採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羈押被告乃屬必要,尚不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性。再衡酌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然被告原於警詢中表示G水係共同被告謝睿彬於案發當日提供,共同被告謝睿彬亦否認其寄給被告之G水可供迷姦他人使用,且本案尚未進行調查證據等程序,如被告或檢察官有傳訊共犯、證人之際,被告仍可利用自身之人際網絡對共犯、證人傳遞訊息或施壓,以達勾串之目的,是應認被告有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
(三)綜上,本件承辦之受命法官審閱全卷後,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為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處分,尚無違誤,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被告徒以家庭因素等為由,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予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