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4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冠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冠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冠杰(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附表一、二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附表一所示之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14、16、17)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一編號15),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四、本院審酌: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6、8、9、11至14、16、17所
示之罪為竊盜罪及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侵害法益類型較相似,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6、7至17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1年4月至同年0月間,時間密接程度較高,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被害人之損失程度,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前經橋頭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0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加計如附表一編號13至17所示之罪宣告刑之內部界限,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爰就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侵害法益類型不同,犯罪時間
約相距1月餘之時間密接程度,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被害人之損失程度,及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爰就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6、17所示之罪,雖經判處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即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珮綺附表一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得易科罰金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 111年4月25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2369號 111年8月8日 同左 111年9月28日 是 編號1至13之罪,前經橋頭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0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 111年5月15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56號 111年9月27日 同左 111年11月4日 是 3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 111年5月15日 高雄地院111年簡字第3619號 111年11月28日 同左 112年1月4日 是 4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 111年6月28日 是 5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3月 111年4月27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12號 111年12月23日 同左 112年2月1日 是 6 踰越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 111年6月23日 高雄地院111年簡字第3716號 112年1月4日 同左 112年2月22日 是 7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 有期徒刑4月 111年6月15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3933號 112年2月17日 同左 112年5月16日 是 8 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 111年6月13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1號 112年4月26日 同左 112年5月31日 是 9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 有期徒刑3月 111年6月13日 是 10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2月 111年6月13日 是 11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 111年4月22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92號 112年5月15日 同左 112年8月24日 是 12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 111年4月23日 是 13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 有期徒刑4月 111年4月25日 是 14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 111年4月20日 臺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292號 112年7月31日 同左 112年9月5日 是 15 幫助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 111年4月20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9號 113年1月17日 同左 113年2月21日 否 16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 111年5月29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517號 113年1月30日 同左 113年3月13日 是 17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 有期徒刑4月 111年5月29日 是附表二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得易服勞役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侵占遺失物 罰金1萬元 111年6月14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3933號 112年2月17日 同左 112年5月16日 是 2 幫助洗錢罪 罰金2萬元 111年4月20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9號 113年1月17日 同左 113年2月21日 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