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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7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5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維中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

高紹珉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3號),不服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犯行皆坦承不諱,且本案並無其他被告,相關證物均經檢調搜索扣押在案,被告並無滅證之可能;另被告對於扣押物之內容部分已不復記憶,故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然被告如今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均坦承不諱,無從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認罪,即認為被告有掩飾、隱匿自己犯行之情形。被告本有穩定之工作,因本案遭學校停職,被告也表示希望得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羈押,並將薪水補償被害人,被告積極尋求穩定工作,如予以具保並無逃亡之虞;末查,被告長期與母親共同居住,與母親之家庭羈絆極為深厚,被告並無逃亡之可能,被告母親也願意擔任具保人予以擔保,為此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係於民國113年8月28日由受命法官經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又被告於113年9月6日提起本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有被告所提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尚未逾法定期間,是本件聲請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3號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等案件,前經承辦受命法官於113年8月28日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前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裁定以交保、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方式替代羈押,且被告確有定期報到,惟當時尚未認被告涉犯前開重罪之情形,考量被告目前待業無穩定工作,及被告歷次供述前後不一致、趨吉避凶之人性,可見被告犯後仍有掩飾、隱匿自己犯行之情形,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有羈押之原因,基於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之嚴重危害,及國家刑罰權追訴之公益考量,並權衡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追訴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自113年8月28日起羈押3月等情,有本院113年8月28日訊問筆錄、押票及附件在卷可佐,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之卷宗查核屬實。

㈡被告雖執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涉犯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案受命法官訊問時始轉而坦承,衡以趨吉避凶、脫免罪責為人之本性,被告可預期其所涉刑度甚重,逃亡之可能性大增,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另參酌被告本件所涉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非輕、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等情,應認有羈押之必要,就客觀情事觀察,本案羈押處分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從而本案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自屬合法有據。又原羈押處分並未以被告有滅證之可能性作為羈押之原因,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承辦之受命法官審閱全卷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為原羈押處分,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被告以前揭事由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裁判日期:202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