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5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李紹璿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再字第42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紹璿(下稱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7年間因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之傷勢接受手術治療後,目前左肩關節仍不時有疼痛之情形,聲明異議人於113年8月初即已排定於113年10月30日進行手術,並據此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延緩執行,惟檢察官未考量聲明異議人若未如期接受手術,是否會對聲明異議人之身體健康造成重大影響,復未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逕予駁回聲請,認檢察官顯有程序上之瑕疵,亦有實體法上之裁量瑕疵,爰聲請法院撤銷原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自為准予暫緩執行之裁定等語。
二、按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得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定有明文。並非受刑人罹病即得停止執行,而是所罹疾病,須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檢察官始得指揮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如有上述事由,依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亦應拒絕收監。再按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此於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79
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移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再字第426號案件執行,聲明異議人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應於113年8月20日執行,聲明異議人未到並具狀聲請延緩執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22日以雄檢信屹113執聲他1971字第1139070612號函駁回聲請(主旨:台端聲請延緩執行乙案,經檢察官審核非屬不能入監服刑之身體疾病,本件所請礙難照准,請查照),並再次傳喚應於113年9月19日執行,有高雄地檢署113年7月29日、8月21日執行傳票、上揭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聲明異議意旨雖以其患有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之傷勢,需
於113年10月30日進行手術等語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惟觀諸聲明異議人提出之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聲明異議人因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之傷勢,於107年5月3日實施開放性復位及骨內固定手術,000年0月0日出院,107年4月19日至107年5月9日門診治療共3次,需休養2個月等語;復觀諸聲明異議人提出之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住院通知單,對於聲明異議人所述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之傷勢亦無任何記載,則聲明異議人所述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之傷勢,經開刀治療後迄今既已逾6年,目前傷勢之程度為何,尚屬無法認定,是本院依現有事證,難認聲明異議人所述傷勢已達恐因執行不能保其生命之程度。況且,依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於入監時亦會進行健康檢查,由監獄就受刑人之身體狀況具體評估是否適宜入監服刑。且於徒刑執行期間,有後續檢查、治療之必要,亦得適時向監獄提出診治之請求。至聲明異議人既已提出書狀敘明聲請延緩執行之理由,供檢察官為准駁之審酌,難認對其程序上之保障有何不足,是聲明異議人認檢察官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指摘檢察官之指揮有所不當,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依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聲明異議人罹患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應停止執行規定。檢察官認定聲明異議人無延緩入監執行之事由,否准聲明異議人暫緩執行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