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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7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78號

113年度聲字第179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AM VAN HIEU(范文孝)指定辯護人 施正欽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蔡志偉指定辯護人 王佑銘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郭羽宸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王宏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PHAM VAN HIEU於提出新臺幣玖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5樓,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應於每週五下午八時前,至其上開限制住居地轄區之派出所報到。

被告蔡志偉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鎮○○路00○000號2樓,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應於每週五下午八時前,至其上開限制住居地轄區之派出所報到。

被告郭羽宸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鎮○○路00號,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應於每週五下午八時前,至其上開限制住居地轄區之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得限制被告之住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之三至第九十三條之五之規定。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6、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是羈押之被告其羈押原因縱屬存在,然已無羈押之必要者,法院非不得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提出相當金額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被告之住居、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及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

二、被告郭羽宸之律師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僅國小畢業,因未諳法律,故於本院113年7月30日起訴移審時否認參與犯罪組織,惟被告與律師商討後已知悉自身過錯,深感悔悟,已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答辯。被告年事已高,僅靠年金生活,有固定住所,無可供逃亡之經濟基礎,且願定時至派出所報到,並謹遵不為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等行為規範,請衡量上情及被告郭羽宸年邁有高血壓狀況,改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較小侵害手段替代羈押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范文孝、蔡志偉、郭羽宸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范文孝

、蔡志偉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郭羽宸雖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坦承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即未經許可入國罪及受禁止處分而出國罪,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范文孝涉犯參與犯罪組織、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未經許可入國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蔡志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未經許可入國罪、使受禁止處分之國民出國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郭羽宸涉犯參與犯罪組織、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未經許可入國罪、受禁止處分而出國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范文孝涉犯3年以上重罪,若逃亡於越南有親屬可接應,且於偵查中供稱前為逃逸外勞遭遣返回越南,同年即又偷渡來台,民國110年又透過同案被告陳信夫偷渡回越南,可見被告具備逃亡之能力、動機及偷渡管道;被告蔡志偉前有4次通緝紀錄,及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之前案紀錄,於113年3月1日甫執行完畢出監,竟於僅隔數月後即再犯婕西號偷渡案,並於婕西號擔任船長,對刑法反應力薄弱,有逃避司法追訴之習,且有逃亡之能力;被告郭羽宸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旋即犯下本件婕西號偷渡案,漠視強制處分法律規範效力,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范文孝、蔡志偉、郭羽宸均有逃亡之虞,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執行羈押。

㈡本院審酌被告范文孝、蔡志偉、郭羽宸所涉犯情節及全案證

據,認原羈押原因均仍存在,但衡酌①被告范文孝、蔡志偉、郭羽宸於本院113年9月11日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②依據被告范文孝、蔡志偉、郭羽宸及本案其他同案被告供述,渠等均係依照同案被告陳信夫之指示為本案犯行,而被告陳信夫現已在監執行,且刑期非短;③本案其他同案被告均已到庭答辯,其中李知諺、王劍雲坦承全部犯行,陳信夫、王宗吉、鄭敏哲則坦承大部分犯行,而已有相當程度可預見本案日後審理時調查證據之範圍;④本案卷證繁多,檢察官於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需向本院另外聲請調閱紙本卷證,及需於庭後6週始能具狀提出欲聲請調查之證據等語,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而本案需待檢察官為上開聲請後,始能為進一步之審理,足可預見本案無法於短時間內辯論終結之訴訟進行狀況;⑤復考量被告范文孝、蔡志偉、郭羽宸涉犯情節、經濟狀況及其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期間長短,並考量法院於第一審審判中依法得羈押被告之期限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若被告范文孝、蔡志偉、郭羽宸得提出保證金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指定地址及限制出境、出海,並定期向派出所報到,應足以對渠等形成拘束力,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而可替代羈押之處分,爰就被告范文孝、蔡志偉部分依職權、就被告郭羽宸部分依聲請命:①被告范文孝於提出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5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且應於每週五下午8時前至上開限制住居地轄區之派出所報到;②被告蔡志偉於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鎮○○路00○000號2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且應於每週五下午8時前至上開限制住居地轄區之派出所報到;③被告郭羽宸於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鎮○○路00號,且應於每週五下午8時前至上開限制住居地轄區之派出所報到。

㈢此外,倘被告范文孝、蔡志偉、郭羽宸於停止羈押期間,無

故不依期到庭或違反上揭應遵守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亦得命再執行羈押,以確保對被告形成拘束力,確保未來審判、執行之進行無虞,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6、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裁判日期:2024-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