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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8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7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劉勝家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攜帶凶器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雄檢信崗113執聲他2068字第113907593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勝家(下稱異議人),因犯附表一所示攜帶凶器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3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下稱甲裁定),另因犯附表二所示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7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月確定(下稱乙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5年7月。惟甲裁定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為民國96年1月8日,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96年8月6日;另乙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則為103年9月7日至同年月10日,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4年1月30日,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倘甲裁定如附表二編號2之罪及乙裁定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其原確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無庸重複合併定應執行刑,依此方式定刑,則最長期下限僅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即有期徒刑7年4月,上限為15年7月,原檢察官聲請定刑所選擇之15年7月,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背離數罪併罰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原則,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10日以雄檢信崗113執聲他2068字第1139075932號函覆(以下簡稱本案函文)否准其請求,難謂允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符合法定程式: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亦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故載明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旨所為函復,乃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拒絕受刑人之上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5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異議人為有聲明異議權之人,並就甲裁定、乙裁定所示各罪,具狀請求檢察官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本案函文駁回其請求,有本案函文在卷可佐。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異議人為有聲明異議權之人,且本案函文雖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函文已記載拒絕受理受刑人定應執行刑的請求,異議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是以,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符合法定程式,本院自應就異議人之主張有無理由,予以判斷與決定。

三、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一)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尚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再者,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0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月確定,現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執更字第2717號指揮執行;另因犯攜帶凶器強盜等案件,經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現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執更字第3458號指揮執行,甲裁定、乙裁定接續執行,有上開甲裁定、乙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異議人於113年8月6日具狀請求檢察官拆解甲裁定、乙裁定所示各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26日以本案函文函覆否准,理由略以:乙裁定所示各罪,均在甲裁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判決確定前,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所請礙難准許等情,亦有上開函文1份附卷可按,此部分首堪認定。

(三)異議人雖主張將甲裁定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與乙裁定如附表2所示5罪為一組,另甲裁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為另一組,就上開2組分別定應執行刑,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原甲、乙裁定接續執行合計達15年7月,存有責罰顯不相當之嚴苛現象云云。惟查:

1、觀之甲裁定所示各罪,其最先確定之編號1之罪,犯罪時間為94年3月29日,確定日期為96年8月6日,此為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甲裁定其餘各罪之犯罪時間為96年1月8日,其犯罪日期在最初確定日期(即96年8月6日)之前,合於數罪併罰之條件。然乙裁定所示5罪,其犯罪時間為103年9月7日及同年月10日,均在96年8月6日之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後,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確無從與甲裁定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即無前揭「原先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導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拆分在不同群組各定其應執行刑,造成受刑人遭受過苛刑罰」之情形,而無「有更定應執行刑而不受一事不再理限制之特殊情形」之存在。且如依異議人所主張,置甲裁定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罪於不顧,己意任擇並非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作為拆分重組部分罪刑而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基準,如此非但使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規定之要件形同虛設,且亦混淆「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之界限,破壞法秩序之安定性及裁判之終局性。

2、是以,異議人雖主張另擇他罪作為基準日,重新拆分定刑顯然較有利云云。然揆之前揭說明,異議人所為之聲請,已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規定之裁判確定前所犯各罪之情形不符。從而,異議人請求重新拆解定刑,與法未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本案函文函復礙難照准異議人之請求,即屬有據,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不可採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否准異議人之請求,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附表一105年度聲字第3332號 劉勝家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詐欺罪 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佰元即新臺幣9佰元折算1日 94年3月29日12時許 本院96年度簡字第3483號 96.06.29 本院96年度簡字第3483號 96.08.06 2 攜帶凶器強盜罪 有期徒刑7年4月 96年1月8日18時許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號 105.04.26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號 105.05.24 備註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予執行。附表二: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9月10 103年9月10日 103年9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03年度毒偵字第4170號 高雄地檢103年度毒偵字第4170號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398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2381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2381號 103年度訴字第927號 判決日期 104年1月30日 104年1月30日 104年3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2381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2381號 103年度訴字第92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4年1月30日 104年1月30日 104年5月5日 備 註編 號 4 5 罪 名 竊盜 強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9月7日 103年9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3983號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398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927號 103年度訴字第927號 判決日期 104年3月31日 104年3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927號 103年度訴字第92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4年5月5日 104年5月5日 備 註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