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7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陸進興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05號判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因強盜等案件,雖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9日以97年度訴字第130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然該判決係將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均納為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而使其喪失原得享有易刑處分之利益;且該判決未充分考慮其所犯各罪之目的、動機、時間、手段及侵害法益,對於社會影響尚非鉅大,竟仍定長達15年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難稱妥適,故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俾使早日執行完畢,儘速回歸照顧離罹病母親及未成年女兒,併啟自新,爰依法提出異議並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9日以97年度訴字第130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並於同年2月16日確定等節,有該號判決書、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上揭定應執行刑之判決既已確定,若非該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不當而經非常上訴之特殊救濟程序處理者,該確定判決之量刑多寡,即非執行檢察官可予置喙,檢察官依據上揭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自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本件受刑人未具體說明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僅就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據之上揭確定判決表明不服而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依照前述說明,因本院上揭確定判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聲明異議之客體,受刑人既就不得聲明異議之事項為之,其聲明異議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