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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0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3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孫柏豪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指揮執行(民國113年5月17日雄檢信嶂113執聲他1151字第113904167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其聲請權專屬於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由該管檢察官依其職權為之。職是,受刑人如認所犯數罪,有定或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依法應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待檢察官作出准否之決定後,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定執行刑之請求,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或方法,受刑人始得向法院聲請異議。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孫柏豪(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藥事法

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緝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3年2月22日確定,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於113年3月2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嗣受刑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提出刑事聲請狀,請求就上開兩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經高雄地檢署於113年5月17日以雄檢信嶂113執聲他1151字第1139041679號函覆:「台端聲請所犯數罪定應執行刑,因尚有後案偵審中,待後案確定後再一併聲請定刑,請查照」等節,亦有上開高雄地檢署函文存卷可考,故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異議意旨主張檢察官剝奪受刑人聲請合併定刑之權利云云。

惟查,本件檢察官並未否准受刑人定刑之聲請,而係以受刑人尚有後案偵審中,待後案確定再一併聲請定刑為由,而暫緩向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則依上開說明,檢察官針對受刑人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尚未為實際之執行處分,則受刑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並未針對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否准之處分,受刑人逕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由聲明異議,洵屬無據,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