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3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林奕成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906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奕成(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12年8月5
日4時許,在其高雄市鳳山區住處飲用啤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光華一路與四維二路口時,因面帶酒容為警欄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堪認屬實。
㈡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9066號案件指揮執行,受刑人於112年12月1日自行至高雄地檢署應訊,請求准予易科罰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遂發函予受刑人說明受刑人短期內即4犯酒駕案件(於一年半內即3犯),且本次係在第3犯社會勞動履行期間所犯,足見受刑人自制力、法治觀念不佳,且未珍惜自新機會,不宜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並通知受刑人於112年12月26日至該署到案執行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9066號案卷核閱無誤。足見本件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執行之過程中,已先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與時間,檢察官亦已告知受刑人不准易刑處分之理由。是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合先敘明。
㈢再者,受刑人前已有3度酒後駕車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2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指示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就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應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提出『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即屬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易科罰金,亦即酒駕犯罪歷年3犯以上者,原則上需入監服刑之標準,是本件受刑人歷年4犯酒駕,合於上開標準,且顯然前案予以受刑人易刑處分之機會,完全無法讓受刑人記取教訓,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態度及惡性實昭然若揭。從而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受刑人本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若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亦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受刑人固主張其於106年間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復於111年3月
2犯酒後駕車犯行,再於111年11月3犯酒後駕車犯行,又於112年8月5日4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其中第2次酒後駕車距第1次逾5年以上,至於第3、4次酒後駕車係因經商失敗罹患憂鬱症,晚上無法入睡,方飲酒麻痺自己入睡,豈料隔日身體尚有酒精殘值遭查獲,受刑人並非故意違反法律,且歷次行為均無造成他人傷亡,惡性非重大,故應無如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情形云云。惟查受刑人於111年3月2日至112年8月5日短短1年5月之期間內,即3度犯下酒後駕車犯行,可見其法遵意識薄弱,且受刑人第3次酒後駕車案件(下稱第3案)前經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為112年6月20日至113年4月19日,然受刑人竟於上開履行期間內之112年8月5日又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且不配合執行第3案之社會勞動,導致第3案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未完成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由此可見檢察官雖針對第3案給予受刑人之易刑處分之機會,然受刑人卻完全不珍惜,亦未記取任何教訓,其缺乏飲酒後不駕車之自制能力,罔顧公眾交通安全,且法敵對意識強烈,無視於其他用路人身體生命安全之態度及惡性昭然若揭。倘檢察官針對受刑人本案第4犯酒後駕車犯行,又給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顯然不足以生刑之矯正效用甚明,是受刑人前揭所辯為無足採。
㈤受刑人另主張其並不符合法務部所制定之「檢察機關辦理易
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第8項所列舉「應為」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且受刑人於本案後,已自行參加凱旋醫院酒癮治療班,並深刻反省自身行為,決不再犯,檢察官逕以上開作業要點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應屬理由不備云云。然查本件檢察官係經綜合評價、衡酌受刑人歷次4犯酒後駕車情節及第3案易服社會勞動之履行情形後,認定本案若給予受刑人易刑處分已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方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檢察官所為裁量合於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疇,應屬適法妥當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以檢察官並無逕以作業要點即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情形。另受刑人前已有3度酒後駕車之紀錄,如早有決心要戒除酒癮,豈會有本案之發生,又受刑人案發後願自發性持續接受酒癮治療,本於己有利,然尚不能因此動搖檢察官關於「受刑人本案應入監執行方能收矯正之效」之認定,故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㈥末按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
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依受刑人所陳,受刑人為家中經濟支柱,尚有因硬腦膜靜脈瘻管破裂併腦出血之母親賴其扶養,另需負擔小孩生活費,若入監將造成無人支付房租,母親將住無居所等節,固值同情,然此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執行要件無涉,仍未能以此指摘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故受刑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㈦至於受刑人固稱於本案中未完整收到起訴書及判決書,致無
法為有效之攻擊防禦云云。惟查受刑人自始均承認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卷證查核結果,起訴書及判決書皆有合法送達,受刑人若有需要,亦可聲請補發相關書類,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業據執行檢察官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又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均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受刑人聲請撤銷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