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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0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3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鎮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鎮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刑人謝鎮宇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相關說明: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㈡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1.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2.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㈢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㈣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及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㈤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符合上開規定:

1.受刑人前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為。

3.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自應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

1.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違反保護令罪各1次,類型不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態樣、違反義務之嚴重性、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

2.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

3.本院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經合法寄存送達於其戶籍地嘉義縣太保市埤麻脚118號之1,及居所高雄市○○區○○街00號、嘉義縣○○市○○路○段000○00號,惟其迄未回覆等節,有本院函、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表等在卷可佐。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

明,仍應由本院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佳玲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1 2 罪名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違反保護令 宣告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8/30 110/1/31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9945號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07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227號 113年度簡字第517號 判決日期 110/1/21 113/2/21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227號 113年度簡字第51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2/25 113/4/9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6734號(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466號(尚未執行)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