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4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浚楷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2號),不服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浚楷與其餘同案被告均不認識,無勾串共犯之虞,且聲請人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業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亦有假釋制度,當無逃亡之虞,是聲請人雖犯罪嫌疑重大,但無羈押之必要,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以其他對權利侵害較小之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承辦受命法官於113年5月24日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等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遂當庭處分自同日起羈押,且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聲請人及辯護人等情,有訊問筆錄、押票及附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13年5月28日提起本件準抗告,有聲請人所提刑事準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是本件聲請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前經承辦受命法官於113年5月24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等罪,嫌疑重大,並審酌本案尚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哥哥」之人及搭載聲請人之雜貨輪尚未查緝到案,而認有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且本案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且本案扣案毒品數量甚鉅,對於社會危害甚重,並審酌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侵害程度,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遂當庭處分自同日起羈押,且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聲請人及辯護人一情,有上開訊問筆錄、押票及附件可參。㈡抗告意旨雖執前揭情詞置辯,然本件聲請人所涉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刑事重罪,量以一般人臨此重罪,其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人之本性,何況聲請人係於越南外海某處之不詳雜貨輪與其餘同案被告會合後,跳上本案運毒船而為本案犯行,當認其應有十足能力潛逃出海或藏匿他處。再者,縱認聲請人辯稱不認識其餘被告屬實,亦係於搭乘本案船隻「之前」,然聲請人自承於本案船隻負責「搬貨」及「顧雷達」之工作,堪認聲請人於本案分工比例吃重,應係立於犯罪分工之核心位置及熟悉犯罪計畫,並深受其餘被告信任,方能實際接觸毒品並負責船隻輪機之維修及保養工作,且本案上游尚待追緝,聲請人復無法供出其上游實際年籍,是若任由聲請人自由在外,恐有致案情晦暗之危險,綜前,足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本案扣案毒品數量高達910包,其純質淨重更達770公斤有餘,其量、重皆鉅,對社會危害性甚重,當認本件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判或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若予羈押亦無目的與手段之間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從而本案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含禁止通信、接見、授受物件之諭知)並無不妥之處。至聲請人辯稱其已自白或得以減刑、假釋部分,與是否合於羈押要件無直接關聯,自不因有聲請人此部分所指情事,而遽認聲請人無羈押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承辦之受命法官審閱全卷後,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為原羈押處分,自屬合法有據,聲請人以首揭事由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葉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