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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0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49號聲 請 人 陳芎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蘇永承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35號)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35號(下稱本案)之被害人,聲請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下稱本平台),以獲知本案審判中案件相關之資訊。

二、按「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同。本注意事項,於少年刑事案件,不適用之」;「被害人於審判中得聲請法院透過本平台提供第七點之案件資訊。但被害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僅提供自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判中案件資訊。聲請人得透過本平台獲知之審判中案件資訊,包括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有關強制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緝、宣判期日及結果、移審、移送執行等資訊」,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 點、第3點、第7點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案件之被害人,係指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前開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之說明亦有釋明。

三、經查,本案被告乙○○經檢察官認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在卷可稽;被告所涉罪名經核非屬前開應行注意事項第2 點前段規定之「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之類型,是本件聲請人尚不符合本平台服務特定案件類型之聲請人資格。又本案被告係被訴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依卷內事證,尚與前開注意事項第2 點說明所指之其他案件係指案件具有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之性質不合,是本件聲請人亦難以此規定聲請獲知平台業務資訊。是故,聲請人以本案被害人之身分聲請資訊獲知開啟,顯與前開「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之規定不合,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