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5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蔡榮德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5月17日雄檢信屹113執聲他1158字第113904144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之執行,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檢察官指揮執行羈押折抵主刑之優先順序如何,參諸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亦即僅規範罰金刑以外之主刑,原則上以執行其重者為先,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故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時,如受刑人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檢察官自得斟酌刑罰矯正之立法目的、受刑人整體執行利益、行刑權時效是否消滅等各情形,而裁量決定罰金易服勞役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3條第2項規定,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者分別監禁、執行,惟仍屬在監獄內執行,人身自由與有期徒刑之執行時同處受拘束之狀態。又監獄行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分別規定,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且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規定適用累進處遇者,方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另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3條、第19條規定,受刑人累進處遇分四級,自第四級依次漸進至第一級;累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若不合於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規定不予編級,則不適用同條例關於受刑人得縮短刑期及其他優惠措施之規定,對受刑人權益影響甚大。罰金易服勞役之受刑人,因非屬「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自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再者,現行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關於假釋之提報、級數認定等事項,因個案而異,且與受刑人在獄中服刑時之表現有關,變數頗多,檢察官自難於執行初始或某一特定時點即對受刑人進行實質、具體審查,判斷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刑期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既折抵順序事涉受刑人得否早日出監,回歸社會,對受刑人權益影響甚大,若受刑人陳明以羈押日數先折抵有期徒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對其有更有利之執行累進處遇結果,執行檢察官自應遵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之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有利或不利情形、行刑權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予以審酌是否採納受刑人之意見。若不為採納,亦應敘明理由,俾供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另循聲明異議程序謀求救濟,由法院事後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有無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等情事。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榮德(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0月,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下同)3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而受刑人於上開案中曾受羈押147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因而核發108年度執更屹字第3003號執行指揮書,載明「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0月,刑期起算日103年3月10日,羈押自102年10月14日至103年3月9日止計147日折抵刑期,執行期滿日119年8月19日」,並核發108年罰執更屹字第35號執行指揮書,載明「罰金易勞350日,刑期起算日119年8月20日,執行期滿日120年8月4日,接續本署108執更屹字第3003號指揮書後執行」等語,受刑人嗣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具狀主張無力繳納罰金,請求准予折抵羈押147日,高雄地檢署遂傳真羈押日數折抵徒刑調查表(下稱系爭調查表)2份予受刑人填載,受刑人於其上均勾選同意以羈押日數折抵徒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因而不換發上開兩份指揮書。嗣受刑人於113年5月8日又向高雄地檢署遞交聲請狀,請求撤銷系爭調查表上原勾選折抵刑期之選項,改以羈押日數折抵併科罰金,經高雄地檢署於113年5月17日以雄檢信屹113執聲他1158字第1139041444號函覆以:台端具狀聲請羈押折抵罰金乙案,因台端於系爭調查表上勾選「同意。以羈押日數折抵徒刑」,基於法安定性,經聲請後,不得任意撤回,台端所請礙難照准,請查照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字第3003號、112年度執聲他字第967號、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158號等卷宗查核無訛。
㈡異議意旨主張其於112年5月19日接獲系爭調查表前係在監擔
任看護工作,正好補眠被喚醒,神智不清,加上其不識字,誤認勾同意就是同意折抵罰金,導致無心勾到對己不利之選項,然檢察官僅以抽象的法之安定性一詞,不同意受刑人事後變更系爭調查表上勾選之項目,其執行指揮顯然不當云云。然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執聲他字第967號卷查核結果,發現系爭調查表有2份,該2份均係相同之制式格式,不同處僅在於2份之簽立日期,以及第1份未於「本傳真含附表共 頁」上填載「1」,而第2份有在其上填「1」,餘記載均相同。又系爭調查表2份均記載「台端經高雄地院以108年字第205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0月併科罰金35萬元確定,羈押日數共計147日,本件108執更3003號指揮書「以羈押日數折抵刑期」,請受刑人詳閱後勾選同意或不同意。」等語,並載明二選項,其一是『同意。以羈押日數折抵「徒刑」。』,另一則是『不同意。改以羈押日數折抵「併科罰金」,請承辦股換發指揮書。』,而受刑人確有在此2份系爭調查表上之『同意。以羈押日數折抵「徒刑」。』之欄位前方打勾,並親自簽名捺印且書寫日期時間等節,此有系爭調查表2份附卷可稽(見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執聲他字第967號卷第18頁、第25頁),依受刑人之學歷為小學畢業(詳本院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見受刑人具有通常之閱讀理解能力,苟受刑人不願意將羈押日數折抵徒刑,實無在系爭調查表2份均勾選同意折抵刑期之可能。另受刑人主張其於112年5月19日勾選前係在監擔任看護工作,正好補眠被喚醒,神智不清下才勾同意云云,惟觀之受刑人前後有簽立2份系爭調查表,第1份簽立時間為112年5月19日14時20分許,而第2份之簽立時間為112年5月22日15時許,距第1份相隔3日,苟受刑人第1份係在神智不清下才誤勾同意,則為何在3日後簽立第2份時,仍在同意選項下打勾?由此可見受刑人在簽立之當下,確實有同意將羈押日數折抵徒刑。再參諸系爭調查表2份其上已特別標示【請注意:勾選後,不得再要求變更。】,則檢察官於收受受刑人回覆之系爭調查表後據以執行,且基於法之安定性考量,不准受刑人變更原勾選之選項,其所為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綜上,受刑人聲明異議之主張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