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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0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䪙隆義務辯護人 司幼文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聲請暫行安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暫行安置制度,係在兼顧刑事被告醫療需求、程序權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防護,以強化社會安全網,除要件上與羈押制度有所不同,非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外,因其本質上仍屬對人身自由之限制,故相關要件之認定標準不宜過於寬鬆,此由本條立法理由已具體指出「檢察官應於聲請書敘明相關鑑定報告或其他關於第1項所定要件之證據,例如相關鑑定報告、實務上之鑑別診斷或病歷資料等,俾供法院審認」乙節,即可知悉。

三、經查: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然被告所涉犯行業據證人於警詢證述在卷,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等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於行為時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

1、參考立法理由指出:「檢察官聲請暫行安置時,應於聲請書敘明相關鑑定報告或其他關於第一項所定要件之證據,例如相關鑑定報告、實務上之鑑別診斷或病歷等資料等,俾供法院審認」,故倘若可資判斷可能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原因之相關資料,參照暫行安置之法律效果,基於比例原則,不宜率爾認定符合此部分之要件。

2、經查,檢察官就此部分提出之事證僅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經核該障礙類別為第7類即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關節移動的功能,有新制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表在卷可憑。再者,被告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更遑論曾經遭法院鑑定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或顯著減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遍查卷內亦無任何可資認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或心智問題而有辨識能力、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依據,是此部分應認檢察官釋明不足。

3、被告是否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及暫行安置之緊急必要性:檢察官就此部分僅以被告身上查扣自西裝褲口袋掏出之折疊水果刀1把為據,然前開刀具遭查扣後,被告如何有再犯之虞或有其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未見檢察官釋明。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憂鬱症及躁鬱瘧在2、3年前都好了等語,是難認被告有必須暫行安置之危害性存在,自難認被告有施以暫行安置之緊急必要。

4、末查,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之被告作勢自殺等節,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所稱之暫行安置要件。衡以倘准予暫行安置,被告將面臨6月以下之拘束人身自由效果,考量被告本案犯罪類型及法定刑均尚屬輕微,經衡酌比例原則,檢察官以聲請書所載理由聲請暫行安置,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裁判案由:暫行安置
裁判日期:2024-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