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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1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1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家棟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以雄檢信翔113偵緝884字第1139038925號函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提出準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陳情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該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限制出境處分係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被告聲請撤銷該處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準抗告程序,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李家棟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9日以雄檢信翔113偵緝884字第1139038925號函通知內政部移民署對被告依法禁止出境、出海之處分,由被吿於113年5月15日當庭親收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等節,有前述函文、高雄地檢署113年5月15日訊問筆錄及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在卷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規定,其準抗告期間為10日,並自送達處分之翌日即113年5月16日起算10日,原計至113年5月25日屆滿,惟因該期間末日為休息日(星期六),故遞延至休息日之次日即113年5月27日(星期一)屆滿。而被吿遲至113年6月5日,始提出陳情狀請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有卷附該陳情狀上所捺印之本院收件章可稽,顯已逾本案法定準抗告期間之最後期日,本院自無從、亦無庸命其補正。是被告提起本案準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前開準抗告既已逾期如前述,惟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暨立法理由第二點「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或裁定確定後,如已無繼續限制之必要,自應許得隨時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於偵查中對於被告有利之情形,亦有一併注意之義務,故偵查中經法院裁定之限制出境、出海,自應許檢察官得為被告之利益聲請撤銷,並得由檢察官於聲請之同時逕行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俾及早解除限制被告之權利,爰參考本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一項。至偵查中應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則視該限制處分或裁定之主體而定,附此敘明。」被告仍有另行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權,但本案為檢察官對被告所為限制,且仍處於偵查階段,依照前開規定及立法理由內容,被告自應另行先向此階段之主體即檢察官聲請之,要非逕向本院聲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裁判日期:2024-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