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1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何森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9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森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森詠因犯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交通過失致死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而附表編號5所示案件為上開案件中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本院並為諭知附表編號5所示判決之法院等節,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再者,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為附表所示各判決中首先確定之判決,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案件,其犯罪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等節,亦經本院核閱前揭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又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雖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刑則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前已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自得針對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附表所示案件,最長期者為編號5所宣告之有期徒刑9年,
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該內部界限之拘束,並應在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範圍即有期徒刑20年11月(計算式:6年5月+5年6月+9年)內定應執行刑。
㈢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不高,暨衡以附表所示之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與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一切情狀,並考慮受刑人之意見(希望法院從輕量刑),就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惠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①110年5月底某日 ②110年10月5日 ③110年10月13日 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88號 111年9月29日 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88號 111年11月2日 編號1至3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5月。 2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聲請書略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5年3月 (共2罪) ①110年7月2日 ②110年7月22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12號 111年12月8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12號 112年1月10日 3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聲請書略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5年2月 110年6月10日 4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聲請書略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5年2月 (共2罪) 110年7月24日、110年7月26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0號 112年6月21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0號 112年9月12日 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5 不能安全駕駛致死罪(聲請書略載為交通過失致死) 有期徒刑9年 110年11月21日 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50號 112年12月21日 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50號 113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