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1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4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黃國豐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案號:93年度執更字第168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修法期限屆滿前,停止審理。

理 由

一、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宣示,其主文第一項、第五項分別為:「一、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五、本件聲請人以外依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是依該判決主文所示,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因不符合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前開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而除該憲法訴訟之聲請人以外之依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如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而尚在法院審理中者,法院應於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國豐(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79年度上重訴字第13號、最高法院以79年度台上字第396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91年10月29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101年10月28日,惟後於假釋期間之93年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撤銷假釋付保護管束,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執更字第1685號案件指揮執行殘刑20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因認執行其殘刑所適用之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有違憲法第8條規定,因而就檢察官該殘刑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3年執更字第1685號)聲明異議,現繫屬於本院,則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五項所示,本件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自應停止審理,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