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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1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7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昭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09號),聲請人聲請免予執行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昭榮之觀察勒戒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附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於保安處分未執行前,檢察官若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本於舉輕以明重之當然解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依職權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準此,觀察勒戒處分尚未執行前,檢察官若依個案具體情狀,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自得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聲請法院免其處分之執行。

三、再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99條定有明文。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及保安處分執行法既均未設有特別規定,即應適用刑法第99條之規定,非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許可,不得執行,以符合觀察、勒戒係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立法目的,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61號、95年度台非字第143號等判決足參。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0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同年4月22日確定,嗣因被告按址傳喚未到,於110年9月30日遭通緝,至113年5月22日方通緝到案,迄今已逾3年未執行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卷宗確認無誤,故依照前開說明,需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許可方能執行觀察勒戒。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本質上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而設,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而係保安處分,且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況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且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而本件觀察勒戒已逾3年未開始執行,且前開未執行觀察勒戒期間,被告均未被查獲有何施用毒品行為,再考量被告之身體健康狀況,復本院遍閱全卷,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須施毒癮治療之原因繼續存在,應是本件檢察官依職權聲請免其觀察勒戒之執行,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3項之規定,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裁判日期:2024-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