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16號聲 請 人 連丰盈(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號竊盜案件,聲請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聲請書記官迴避者,準用法官迴避之規定,即當事人遇有書記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書記官迴避。而聲請書記官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書記官所屬法院為之,或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以言詞為之。聲請迴避之原因及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實,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1項、第17條、第18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
三、聲請意旨所指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號竊盜案件(下稱本案),有113年6月13日更正審判程序筆錄一情,乃關於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等告知事項之刪除,有該筆錄在卷可查,書記官在審判庭前就此事項常先行記載,以節省開庭筆錄記載之時間,使程序順利進行,乃實務上常見之準備作為,本件李佳玲書記官,未注意於開庭過程刪除,以符合實情,尚不足以推認其係出於故意為之,自難認聲請人就其執行本案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已為釋明。此外,法官是否有未履行闡明義務之情形,及是否因此影響審判筆錄的證據力,或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有無未依法傳喚證人各節,均非書記官執行之職務範圍,聲請意旨據此聲請本案書記官迴避,亦顯有誤會。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長 蔡 國 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麗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