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2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蘇哲霆義務辯護人 劉韋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4299號、第15792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案發後曾前往醫療院所就診,經醫師診斷為患有「疑非特定的解離症」,醫囑並建議宜規則門診追蹤治療。被告於羈押期間亦有持續於身心科就診,足見被告已有病識感,而被告所患疾病需進行專業之心理諮商,監所醫療量能恐有不足。又被告家中有4名小孩,為協助父親共同承擔家中經濟,及其亦需賠償前案之被害人,被告願以交保等方式替代羈押,以得出去工作賺錢,爰依法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依
法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罪嫌重大。復考量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已因隨機尾隨被害女子進入住宅強制猥褻被害人,經法院判決處刑及諭知緩刑,竟於緩刑期間再犯相類似隨機強制猥褻之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強制猥褻罪之虞,且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預防性羈押之目的,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裁定羈押3月。
㈡茲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訊問後
,坦承強制猥褻之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衡酌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因隨機尾隨被害女子進入住宅強制猥褻被害人,經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4號判決處刑有期徒刑2年及諭知緩刑5年,竟又於緩刑期間再犯相似隨機強制猥褻被害人之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強制猥褻罪之虞,是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羈押之原因。復考量被告本案於市區街道、光天化日下對不熟識之女子隨機犯案,不顧被害人意願伸手觸摸被害人胸部及陰部,已造成被害人之身心恐懼,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是衡諸被告所犯侵害他人身體、性自主權益等法益、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之犯罪情節,及國家訴追及確保案件訴訟程序進行之公共利益,與被遭受羈押人身自由受限之不利益,予以羈押應無違反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性。
㈢又被告陳稱所患之精神疾病,仍可循看守所內醫療體系就診
、追蹤,且縱有需要,猶可循戒護就醫方式檢查、治療即足,是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情事;至被告聲請意旨另稱家中有4名小孩,需要出去工作賺錢,協助父親共同承擔家中經濟云云,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