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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2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2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丁國昇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指揮執行(雄檢信岱113執聲他1051字第1139037864號函)聲明異議,並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及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其聲請權專屬於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由該管檢察官依其職權為之。職是,受刑人如認所犯數罪,有定或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依法應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待檢察官作出准否之決定後,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定執行刑之請求,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或方法,受刑人始得向法院聲請異議。

三、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84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下稱系爭定刑裁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系爭定刑裁定。嗣受刑人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提出刑事聲請狀,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經高雄地檢署於000年0月間以雄檢信岱113執聲他1051字第1139037864號函覆:「本署105年度執更字第2126號案,業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台端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所請礙難准許」等情,有上開高雄地檢署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以其前向高雄地檢署請求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遭否准

,然因系爭定刑裁定之定刑結果略嫌過重,故予以聲明異議,請求本院給予受刑人一次機會,在考量平等、比例原則並符合罪刑相當之前提下,綜合審酌刑罰執行之目的,另為適當之定應執行刑等主張,其中關於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部分,依首揭說明,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是其逕行向本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又本件受刑人雖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狀,請求重新定刑,然系爭定刑裁定既已告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原不得再行爭執,從而執行檢察官以雄檢信岱113執聲他1051字第1139037864號函覆否准受刑人之請求,並無違誤或不當,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函覆否准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其執行指揮既無違誤或不當,受刑人對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受刑人逕向本院提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