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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2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59號聲 請 人即被告之姐 熊雅玲被 告 熊昱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113年度簡字第2458號【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04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本件深感懊悔,且告訴人非被告家庭成員,雙方亦無同住,爰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查本案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調查程序時,經訊問被告後所為,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本件聲請意旨雖載為對原處分「抗告」,然依聲請人真意應為「準抗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視為已依法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合先敘明。

三、惟由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以觀,在提起準抗告之場合,以受處分人為限,若非當事人且未受處分,自無提起準抗告之權利。準此,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處分聲明不服,應由「受處分人」聲請所屬法院撤銷,倘非受處分人聲請撤銷,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依本件「刑事抗告狀」所載,當事人欄固記載為「被告:熊昱鈞」,然抗告人欄卻記載為熊雅玲(被告之姐),其後具狀人欄亦僅由熊雅玲簽名,並未由被告親自簽名或蓋章,足見聲請人應係被告之姐熊雅玲而非被告本人,被告之姐熊雅玲既非羈押處分之「受處分人」,亦無獨立聲請撤銷權,故聲請人聲請將本院受命法官所為對被告羈押處分撤銷,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規定,其所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裁判日期:2024-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