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7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俊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1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俊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為憑。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4月17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6月+5月=1年11月)。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1、2所示之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
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尚有不同,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時間間隔及其所犯各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以及受刑人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示希望從輕定刑之意見(見執聲卷內之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等總體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範圍,併與指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 詐欺 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12年5月24日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號 113 年3月15日 同左 113年4月17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13號 編號1至2曾經本院定應執行有其期徒刑1年6月 2 詐欺 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2年5月24日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號 113 年3月15日 同左 113年4月17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13號 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3年1月19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07號 113 年4月19日 同左 113年5月22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36號 編號3所示宣告刑其中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範圍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