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尚德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0年度執更山字第14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修法期限屆滿前,停止審理。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尚德前因殺人案件,係經本院於民國80年9月10日以80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確定,嗣聲明異議人於93年4月6日假釋出監後,因再犯殺人未遂、傷害及搶奪等案件,經撤銷假釋,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0年度執更山字第1422號執行指揮書,於100年5月13日入監執行殘刑等情,有聲明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80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書、法務部○○○○○○○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及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執更山字第1422號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憑,故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自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二、按憲法法庭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前項規定,於憲法法庭所為之實體裁定準用之。此憲法訴訟法第38條定有明文。再按一、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五、本件聲請人以外依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此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主文第1項、第5項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為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之聲請人以外、而依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且是於上開憲法法庭判決宣示後,始對上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是本院爰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主文第1項、第5項之意旨,於修法期限屆滿前,裁定停止審理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