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8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温雅芳指定辯護人 李佳穎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號:113 年度訴字第317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所為之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0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只是協助同案被告吳明鴻販賣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吳明鴻所有,且聲請人無獲利,絕無共同販賣毒品之情。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部分,聲請人交給陳江程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也是吳明鴻所有,且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11部分,是以毒品抵償聲請人積欠陳江程的6千元債務,聲請人並無營利之意圖。又本案毒品來源及獲利者為吳明鴻,其涉案情節較重且染有毒癮卻獲交保,聲請人只是初次施用毒品,不知所為是與吳明鴻成立販毒,卻遭繼續羈押3月,爰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10 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依第416 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復規定甚明。而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係本院受命法官於訊問聲請人後對聲請人所為羈押之處分,並非由合議庭所為之羈押,依法乃屬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其不服之救濟方法,應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為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即「準抗告」),聲請人誤認而具狀表明抗告之意,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又查聲請人係於113年6月21日經本院受命法官為羈押處分乙節,有押票及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同年月28日就該羈押處分向本院提起抗告(應為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之意),有蓋有本院收文章之刑事抗告狀在卷可查,故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等情,有上開訊問筆錄及本院報到單、押票附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7號卷內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
㈡聲請人坦承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然否認起訴書附表編號4、10、11所示犯行,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乃由聲請人與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吳明鴻出面交易,可見聲請人已涉有毒品交易之行為分擔。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11部分,聲請人係以販毒之價金抵銷積欠購毒者之債務,而屬具有對價關係之營利行為,此與聲請人是否為毒品來源及獲利與否無涉。此外,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可參,足認聲請人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串證之高度可能,參以聲請人供稱與交保在外之吳明鴻為關係密切之男女朋友,且就其否認販毒部分,勢必聲請購毒者到庭作證,而購毒者囿於人情壓力或自身安全,乃翻供以袒護販毒者尚不少見,如此時將身涉重罪之聲請人釋放,難免為自身利益或脫免罪責,而有逃亡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聲請人於3個多月內涉嫌販毒10餘次,且自承無業,是以其欠缺收入、面臨窘迫之生活環境下,再度鋌而走險販毒之可能性極高,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復審酌聲請人前揭犯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漠視法治,侵害國家社會法益甚鉅,且為審判之順利進行,予以羈押符合比例原則,有羈押之必要。至於聲請人與吳明鴻於本案惡性與情節之輕重、是否沾染施用毒品惡習等情,均與審酌羈押聲請人與否之要件無涉。故受命法官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受命法官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之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法 官 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