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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2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9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張宥裎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3年度執字第35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一、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二、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三、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四、罹患法定傳染病,因執行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五、衰老、身心障礙,不能於監獄自理生活。監獄行刑法第11條第1項亦有明文。法律對於受刑人於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以判斷是否拒絕收監之保護受刑人生命、身體部分已設有規範,且監獄設有衛生科,衛生科掌理事項包括受刑人身心健康檢查及特別檢查、受刑人戒護住院、保外醫治等事項,受刑人罹疾病者,應由監獄醫師悉心診治,不得延誤,人力不足時,得特約監外醫師協助,受刑人經醫師診斷患急性疾病或所患疾病須療養者,得收容於監獄附設之病監;縱受刑人現罹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如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其有緊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請監督機關備查。法務部○○○○○辦事細則第4 條第1 項第4 款、第8 條第3 款、第9 款、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44條及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 項均分別定有明文。足徵受刑人是否適宜入監服刑,監獄當會依法定程序,經過專業醫護人員檢定後,為謹慎、客觀之審酌,且於徒刑執行期間,有後續檢查、治療之必要,亦得依據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適時向執行監所提出診治之請求,申言之,監獄本身已設有醫療機構,專責受刑人之健康檢查及醫療診治照護,於監獄醫療機構無法醫治時,亦得移送醫院或保外就醫,足認監獄行刑相關法令對罹病受刑人應否拒為收監或入監後之醫療診治照顧,均已設有周詳規範而足以保障受刑人之生命、身體權益。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7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3541號案件執行,聲明異議人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應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執行,聲明異議人未到並具狀聲請延緩執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18日以雄檢信屹113執聲他1438字第1139050824號函駁回聲請,並再次傳喚應於113年7月9日執行,經本院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541號卷、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438號卷核閱無誤。

㈡聲明異議人雖以領有中度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身心狀況不佳

,且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診斷為鬱症、復發,並疑似伴有失智症。聲明異議人之母黃永錚因胸主動脈瘤於113年1月18日施行胸主動脈瘤血管內修補手術併支架放置手術,需聲明異議人長期照顧等情,具狀聲請停止執行。然查,觀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疑似鬱症,復發,輕度。疑似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等語,可知聲明異議人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然其身心狀態,係疑似輕度鬱症、疑似失智症,既無行為障礙,更非心神喪失。聲明異議人主張其已心神喪失,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不相符,尚難遽採。況若如聲明異議人所陳,其身心狀況果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又如何能擔負起長期照顧母親之重責?是本院依卷內現有之證據,尚難認定聲明異議人已達心神喪失之狀態,當亦無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狀。況依前說明,監獄中均有監獄醫師診治或特約監外醫師協助治療,受刑人並無罹患疾病於入獄後無法接受適當治療之情,尚非因在監執行或釋放在外而有異同。再者,現今社會各種精神疾病種類甚多,恐慌症、焦慮症、憂鬱症等,均需醫生長期診療,而未必能完全康復,若允許類此精神疾病患者以就醫治療中為由,聲請延緩入監執行,顯然過於寬鬆,而妨礙刑事裁判之執行。至聲明異議人之母罹有上開病症,固值同情,然此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得停止執行之原因,本院斟酌上開所述各情,認依現有事證以觀,執行檢察官對於聲明異議人認無延緩執行之必要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依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聲明異議人心神喪失或罹患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1款、第4款應停止執行規定。檢察官認定聲明異議人無延緩入監執行之事由,否准聲明異議人暫緩執行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