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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3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0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AN LINH(中文:阮文玲,越南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690號),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8年度毒聲字第303號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許可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VAN LINH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6日以108年度毒聲字第30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因被告逃匿而無法執行觀察、勒戒,經通緝後,於113年1月26日緝獲歸案。經查被告於緝獲後之113年1月26日18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堪認被告仍繼續施用毒品,有成癮性、濫用性而有繼續實施觀察勒戒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9條聲請許可執行上開裁定。

二、經查:㈠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

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99條定有明文。另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2條規定:「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條規定,「執行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法行之」。是以施用毒品者,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年未執行者,上開條例、執行法既均未設有特別規定,即應適用刑法第99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許可,不得執行。

㈡本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於108年12月6日

以108年度毒聲字第30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在案,因被告未能遵期到案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及至113年1月26日緝獲歸案等情,有前開刑事裁定書、通緝書各1件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偵查案卷無誤。

㈢被告於113年1月26日經警緝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分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尿液檢驗報告在卷為憑,足見被告於未能執行上開裁定後,迄今仍未戒除毒癮,仍有施用毒品之事實,顯見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上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原因顯然存在,檢察官據此聲請,許可執行本院108年度毒聲字第303號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裁判日期:2024-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