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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3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2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坤宏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3號),不服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⑴聲請人雖於偵查中陳稱這10年斷斷續續居住AV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丙女)住處,於民國113年4月初與丙女分手後,搬到0000路租屋處,搬到租屋處前是住汽車旅館等語,且聲請人之原住所於其離婚後已讓給前配偶及子女居住,然聲請人之父母位在000000之住宅仍可讓聲請人居住,聲請人於停止羈押後便可搬回與父母同住,聲請人並非居無定所之人,當無逃亡之虞,原審認聲請人無固定之住居所,仍有逃亡之虞,殊嫌未當。況聲請人從事教職迄今已有20餘年,且現仍於0000進修博士學位中,生活單純,實無逃亡之能力。⑵聲請人於113年6月24日受命法官訊問時供稱: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1部分我承認,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我承認等語,實已承認全部犯罪事實,聲請人偵訊時所表示針孔攝影機非針對AV000-Z00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裝設云云,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受命法官仍認聲請人於偵訊時上開供述,有預留往後於訴訟中辯解之空間,非無逃避、躲避本件犯罪罪責之意圖,而認有逃亡之可能,實有未洽。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原因時,始得執行羈押。聲請人既於於113年6月24日訊問時坦承全部犯行,即無滅證之虞,參酌聲請人上開生涯背景,亦難認聲請人有客觀事實或有相當理由可評價其有逃亡之可能,受命法官未及詳查,僅憑聲請人所犯之罪可能面臨長期自由刑之執行,基於逃避刑責、趨吉避凶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等空泛之詞,遽以羈押,顯有未妥。綜上所述,受命法官認聲請人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尚有未當,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10 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依第416 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復規定甚明。而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係本院受命法官於訊問聲請人後對聲請人所為羈押之處分,並非由合議庭所為之羈押,依法乃屬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其不服之救濟方法,應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為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即「準抗告」),聲請人誤認而具狀表明抗告之意,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又查聲請人係於113年6月24日經本院受命法官為羈押處分乙節,有押票及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同年7月3日就該羈押處分向本院提起抗告(應為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之意),有蓋有本院收文章之刑事抗告狀在卷可查,故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000號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承辦受命法官於113年6月24日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認其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等罪,嫌疑重大,並參酌本案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對於社會危害甚重,並審酌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侵害程度,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遂當庭處分自同日起羈押,且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聲請人及辯護人一情,有上開訊問筆錄、押票及附件可參。㈡抗告意旨雖執前揭情詞置辯,然本件聲請人所涉之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刑事重罪,聲請人坦承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竊錄犯行,其犯罪嫌疑重大,量以一般人臨此重罪,其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人之本性,參以被告雖於113年6月24日訊問時坦承涉犯上開罪名,然其於偵查中辯稱擔心丙女外遇而裝設各處攝影機,並前於聲押庭法官訊問時維持上開辯詞,稱己無拍攝、蒐集他人洗澡、上廁所畫面之嗜好,可認其預留日後於訴訟中辯解之空間,非無逃避本件罪責之意圖,且被告之父母雖在000000有住所,然被告過去長期未在該處居住,之前陸續居住女友家、汽車旅館,及承租租屋處居住未滿1個月等情,難認有固定住所,亦有逃亡之虞。綜前,足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當認本件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判或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原因,再酌以被告本件所為犯罪性質對少年之身心發展影響甚鉅,又被告雖辯稱其有帕金森氏症等慢性疾病,然審酌被告之私益,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執行等公益進行權衡,予以羈押並無失衡情形,受命法官於做成羈押處分時亦已考量其就醫情形,其受診治、服用相關藥物之權益並未明顯受損,難認有非保外治療難痊癒之情形或有生命危險之虞,故若予羈押亦無目的與手段之間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且若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均不足以擔保後續審判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案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並無不妥之處。至聲請人辯稱其已自白,與是否合於羈押要件無直接關聯,自不因有聲請人此部分所指情事,而遽認聲請人無羈押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承辦之受命法官審閱全卷後,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為原羈押處分,自屬合法有據,聲請人以首揭事由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黃偉竣法 官 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裁判日期:2024-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