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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3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38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林綉琴被 告 李啓新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林綉琴(下稱聲請人)曾提出新臺幣(下同)8萬元為被告李啓新具保,上開保證金係其向友人商借,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無力償還該筆借款,而被告雖未準時到案而遭沒入上開保證金,惟現已入監執行,爰依法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第1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具保人倘已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退保者,應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惟於尚未免除具保責任,亦未依法聲請退保之際,保證金已遭法院裁定或檢察官命令沒入者,其財產權已歸國家所有,自無聲請發還保證金之餘地,其理至明。

三、經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8萬元,由聲請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該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檢察官及被告均聲明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4月,被告仍不服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而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聲請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足見被告已逃匿,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688號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上開裁定嗣於113年5月28日確定,並於113年6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在卷可參。是本件聲請人於尚未免除具保責任,亦未依法聲請退保之際,保證金已遭法院裁定沒入確定,自無聲請發還保證金之餘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4-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