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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3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45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法官釋憲狀所載。

二、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甲○○前因不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於民國1

12年3月14日所為之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之書面告誡,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於112年4月10日所發之南市警婦字第1120193945號書函所為維持上開書面告誡之決定,向本院聲明異議及提起準抗告。嗣聲明異議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307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準抗告部分,則經本院於114年1月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345號裁定駁回確定。

㈡本院並未審理聲請人所指之前揭書面告誡及書函等行政處分

適法與否之案件,遑論因而認定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5項規定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自無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規定,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問題。再者,聲請人前向本院聲明異議及提起準抗告,均係因救濟標的不符而遭駁回確定,本院就該聲明異議及準抗告案件所適用之法律,並無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亦不生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規定,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問題。綜上,聲請人請求本院依職權對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5項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