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5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黃國豐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指揮執行(民國113年6月26日雄檢信崑113執聲他1466字第113905363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又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倘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請求,固許受刑人聲明異議,然此必須檢察官已依法為否准請求之決定者,始得為之。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國豐(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懲治盜
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79年度上重訴字第13號、最高法院以79年度台上字第396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1年10月29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101年10月28日,惟後於假釋期間犯罪,經撤銷假釋付保護管束,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前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執更字第1685號案件指揮執行殘刑20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承上,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所犯過失傷害、公共危險、偽造文
書等3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6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同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執減更崑字第475號指揮書執行上開有期徒刑5月;以97年執減更崑字第475之1號指揮書執行上開有期徒刑7月;以97年執減更崑字第475之2號指揮書執行上開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等節,有上開裁定書及高雄地檢署指揮書存卷可憑。嗣受刑人於113年6月11日向高雄地檢署提出聲請狀,請求就上開有期徒刑5月、7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之部分均以易科罰金之方式折抵刑期(按:併科罰金臺幣25000元之部分應屬直接繳納,受刑人記載為請求易科罰金應予更正),經高雄地檢署於113年6月26日以雄檢信崑113執聲他1466字第1139053635號函覆:「…台端應執行之假釋殘刑20年,雖經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宣告違憲,惟前開判決係『宣告違憲定期失效』,須待修法完成後依新法辦理,或待113年3月15日起屆滿2年時仍未修法,始得依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辦理,在此之前本署執行假釋殘刑仍為依法有據。台端如欲繳納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可委託家屬到署代為繳納。…」等節,亦有上開高雄地檢署函文存卷可考,堪信屬實。
㈢受刑人固主張其向高雄地檢署提出易科罰金請求,檢察官僅
針對併科罰金25000元之部分回覆,並未提及上開有期徒刑5月及7月部分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故提起聲明異議等語。惟查,本件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並未針對受刑人請求就上開有期徒刑5月及7月部分准予易科罰金之聲請作出任何決定,而僅以受刑人應執行之假釋殘刑雖經憲法法庭宣告違憲,仍須待修法完成後依新法辦理,或待113年3月15日起屆滿2年時仍未修法,始得依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辦理為由回覆,且告知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之部分可委託家屬代繳,則依上開說明,檢察官針對受刑人聲請以易科罰金之方式折抵刑期部分,尚未為實際之執行處分,則受刑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並未針對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為否准之處分,受刑人逕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由聲明異議,洵屬無據,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